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 住花蓮縣○○鎮○○路0號
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在本院家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就乙○○○之其餘繼承人就原告對甲○○起訴是否同意為原告乙節,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