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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原 告 丁○○

乙○○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爭系爭○○路房地),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7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丁○○、乙○○、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6權利存在。⒊被告就系爭○○路房地所為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否認之,而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顯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得悉罹癌不久人世,即著手規劃身後財產處理事宜,原擬將名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次子即原告丙○○繼承,附表編號3、4之○○路房地則由長子即原告丁○○繼承。然因被告知悉後,返家向被繼承人佯稱原告丁○○在外積欠債務,倘由原告丁○○繼承,房產恐遭拍賣,並提議將系爭○○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再行返還予原告丁○○,被繼承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被告即委請代書代擬遺囑內容,再由被繼承人多次模擬後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路房地遺贈予被告。詎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遺囑後,旋即離家棄被繼承人於不顧,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後續生活起居及照料,均由原告乙○○、丙○○及其他親友輪流照顧,直至111年5月間被繼承人病情加劇經原告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仍拒絕返家,被繼承人雖無力再次書立遺囑撤回系爭遺囑,然於過世前被繼承人仍數度向原告及親友囑咐身後財產勿再遺贈予被告。則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後續行為抵觸,應視同撤回而失其效力。又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中,均係依被告口述而書寫,且可見被告以手指指示書寫位置,而被繼承人於書寫過程中身體及精神狀態均已不堪負荷,甚至有排斥書寫之意,則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是否出於其真意,或遭被告誤導、欺瞞而為之,尚非無疑,故難認具有遺囑之效力。爰先位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暨被告應塗銷○○路房地於111年9月7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戊○○與配偶庚○○早年離婚,兩人於婚姻期間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三人,依法戊○○之遺產應由原告三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亦即原告丁○○、乙○○、丙○○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囑顯然侵害原告特留分。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中,故被告就系爭○○路房地所為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繼承人是擔心將系爭○○路房地若給原告丁○○,會致使房子遭原告丁○○變賣,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我告知被繼承人會遭銀行查封所致,因此被繼承人方將○○路房屋前面土地交予原告丁○○,○○路房屋則交給我保管,目的在於使我們都不能賣掉系爭○○路房地,因此被繼承人才會書立系爭遺囑。至於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乃是我跟被繼承人及原告丙○○之妻,前往律師事務所詢問製作遺囑事宜,律師事務所表示可以自書遺囑之方式為之,並提供書寫範例供參考,我先照著範例寫一份關於系爭○○路房地之遺囑,被繼承人則根據我在律師事務所寫好的遺囑作為參考,書立系爭遺囑。另依被繼承人戊○○生前所述,原告三人應均有分得遺產,原告丁○○分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告丙○○取得□□路房屋之租賃權,原告乙○○則有分得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三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0年12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內容乃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路房地全部遺贈予被告,且系爭○○路房地已於111年9月7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181至1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嗣後已多次向原告及親友囑咐身後

財產勿再遺贈予被告,已合於民法第1221條「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系爭遺囑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所規定「遺囑視為撤回」之情事?按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該行為包括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不以另立遺囑方式撤回(此屬民法第1220條範疇),或需明示表意撤回前次遺囑為限,只要「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且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盤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立遺囑人之意思。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之前照顧被繼承人戊○○時,因被告久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曾言及想要將全部財產轉移予原告丁○○等情,然經細究全情始末,證人己○○乃證稱:「(問:當時被繼承人為何會跟你聊到○○路房地的事?)我們是在聊天,聊到就聊到怎麼這個孫子即被告叫不回來,被繼承人已經將系爭○○路房地給被告,被繼承人就有點後悔」、「(問:被繼承人有表示要將該遺贈收回嗎?)沒有。」、「(問:被繼承人有說要找律師或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要回房子?)沒有,她當時已經講到請原告乙○○、丙○○蓋印章給原告丁○○,就是房子要給原告丁○○。」、「(問:最後結果有無實際蓋印?)要蓋印時是被繼承人過世後,但當時房子已經過戶。」、「(問:被繼承人生前有向你表示後悔系爭○○路房地送給被告外,有無其他積極舉動或行為想要討回系爭○○路房地?)被繼承人當時身體已經很痛苦了,她也沒有想到這裡,沒有想到被告會去過戶○○路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縱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久未返鄉探望一情,有所情緒言語,但難認被繼承人就系爭○○路房地後續有何積極處分舉動,或有其他與系爭遺囑相抵觸之法律行為存在,且被繼承人並未明白表示要撤回或修改系爭遺囑,尚難以此逕認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書立系爭遺囑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尚屬有疑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可見被繼承人戊○○全程持筆自行撰寫自書遺囑,過程中雖有參考草稿,被告亦有在旁口述供被繼承人戊○○聽寫及回答文字筆畫,然被繼承人戊○○與被告間互有溝通對話,且被繼承人戊○○均能理解被告意思,提及系爭○○路房地歸由被告所有時,亦無質疑,甚指所有即「一人所得」之意思,最後由被繼承人戊○○親自簽名並記載日期於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57至61頁),可見被繼承人戊○○當時身體雖已罹病而體力有限,但意識狀況仍屬清醒,確實知悉系爭遺囑之意涵,且系爭遺囑所載財產安排確係出於被繼承人戊○○之真意而為之。

再參酌卷附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一第106頁),可知被繼承人戊○○於110年間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已罹患癌症治療中,但意識清醒,依卷內證據,難認被繼承人有何意識不清或遭受被告詐欺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三第9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38頁、243頁、305頁),至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與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並舉原告乙○○及其子甲○○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所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之時點為111年7月間,而被繼承人戊○○則於111年5月15日死亡,時間尚有前後區隔,難認該等金流與本件遺產範圍有關,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難以逕採。而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前述死亡前二年之贈與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前述死亡前二年贈與部分,乃由被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自行辦理遺產稅申報,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而課徵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59至185頁),尚難以此遽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應併入遺產計算,然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被繼承人縱有生前贈與款項予原告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應予歸扣計入應繼財產之情形,亦無從僅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將上開生前贈與一併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非可採。

⒊承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業據認定如前,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價值共計607,700元,乃由原告丁○○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191頁),其餘存款則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而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囑將系爭○○路房地全部遺贈予被告取得,原告乙○○全然未分得不動產,原告丙○○則僅繼承取得非公用房屋租賃權部分(價值28,67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並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遺產之存款部分,顯然已侵害原告乙○○、丙○○之特留分甚明,致原告乙○○、丙○○之特留分所得部分明顯低於其法定特留分,自應准許原告乙○○、丙○○行使扣減權。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乙○○、丙○○既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告乙○○、丙○○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乙○○、丙○○訴請確認其等各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權利存在,即有理由。

⒋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因此僅有特留分受侵害者,方可得行使扣減權。而繼承人為數人時,各繼承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需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遺贈、有無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等具體財產分配之内容,計算各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有無侵害其等法定特留分額而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僅指定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所示系爭○○路房地由被告取得,而原告丁○○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共計607,700元,並取得遺產中存款部分1/3,超過原告丁○○之特留分價值578,4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3,470,699×1/6=57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丁○○之特留分既未受侵害,原告丁○○即無從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從而,原告既自陳原告丁○○所得部分已逾特留分數額,就原告丁○○部分,自無因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造成其特留分不足額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丁○○亦主張行使扣減權部分,顯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⒌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編號

3、4所示系爭○○路房地,已由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因被繼承人戊○○所為之遺贈致原告乙○○、丙○○之特留分不足,經原告乙○○、丙○○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而均為公同共有人,然被告持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乙○○、丙○○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乙○○、丙○○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乙○○、丙○○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原告乙○○、丙○○特留分範圍內,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因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特留分權利有受侵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平方公尺 1/5 454,3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 1/5 153,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9平方公尺 全部 2,625,5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148.09平方公尺 全部 195,8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2,174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801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3元 8 存款 岡山郵局 47元 9 其他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非公用房屋租賃(高雄市○○區○○路00號) 28,674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