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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癸○○(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生前為慈暉一村眷村的原眷戶,其於90年10月8日提

出「高雄縣『○○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同意將原配住位於高雄縣○○市○○里00鄰○巷00號(即○○一村○巷○○號)之眷舍及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申請「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依規定申購改建基地尉、士官級階二十八坪型住宅乙戶,並辦理自費增坪至校官級階三十坪型住宅」,被繼承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金承購前揭國(眷)宅、原眷戶的權益與義務,且自費增坪所需價款由原告負擔,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即原眷舍改建後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後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7日配給被繼承人,嗣於103年2月7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3年4月2日交屋,承購時雖係由被繼承人出名承購,然係由原告支付34萬7,344元至眷改基金-政戰局404專戶,另原告陸續支付向被繼承人購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以標會所得支付的部分,會首均為甲○○,甲○○可以證明該等標會所得就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附表三編號9的部分,原告之配偶乙○○當時曾向原告討錢投資,附表三編號11的部分,乙○○亦曾以投資或買車為由向原告索討該筆款項,原告曾告知乙○○該2筆款項要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餘附表三中與被告戊○○有關的款項,被告戊○○也可以證明是用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㈢另因系爭房地已出售與原告,相關事宜都由原告處理,所以

原告才能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繳款三聯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市「○○眷區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書等資料。㈣又自108年2月7日起,被繼承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

間已滿5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被繼承人已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繼承人生前,亦確曾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歸原告所有。

㈤而被繼承人已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而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依法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㈥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己○○則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原告

曾支付買賣價金及被繼承人曾承諾其過世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亦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仍無法確認其上「癸○○」之筆跡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真,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或曾匯款與被繼承人,但無法證明匯款原因,又可能匯款之原因眾多,也可能是為清償向被繼承人借貸之款項,無法遽認原告主張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節屬實。

⒉惟倘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確實係被繼承人親自簽立,系爭房

地之市價現已漲至1,000萬元,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原告不依催告於7日內支付1,00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又若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亦應依催告於7日內支付30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屆期未付,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⒊關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無意見,至就系爭房地部分,因兩造爭訟不合,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且為免日後需再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徒增訟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為宜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

⒈被繼承人會與被告討論眷村改建之相關事項,未曾聽聞被繼

承人提及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乙節,並不實在,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所留之存款,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至兩造名下,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繼承人是否於90年10月8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

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原告?若是,原告是否已支付價金?被告依情事變更主張買賣價金應增加至1,000萬元,是否可採?若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是否曾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以300萬

元出售予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在卷之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己○○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連同被繼承人名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印鑑卡、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綜合存款帳戶約定書、被繼承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體檢資料、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等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結果均無法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號函、調查局113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285頁),本即難認原告業已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外觀平整,紙張無泛黃、汙損之情形,紙上之藍色字跡及紅色印文亦相當清晰,無褪色情形,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亦與逾20年之文件紙張常見泛黃、褪色或污損之情形有別,益徵無法遽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故無從據上開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認定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乙節可採。

⒊又觀諸如附表三所載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時間

、各次支付之款項數額及支付方式,均毫無規律,縱為親屬間買賣,亦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曾於113年3月20日提出家事準備狀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所交與被繼承人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款項合計達938萬9,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3頁),後迭經修正,最終方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落差極大,則原告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是否是自歷來金錢往來之紀錄臨訟拼湊,確堪質疑,無法遽信為真。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原告自90幾年起到100

多年間曾參加過我擔任會首的合會,被繼承人我也認識,也曾參與合會,原告曾跟我說過她跟會的是為了要購買舊社區改建後分配到的新房子,原告得標的合會金,除了用現金交給原告外,也曾依原告指示匯到被繼承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確定原告有無借用被繼承人的名義參加合會,但被繼承人自己參與合會時,曾經跟我說她的部分由原告代表跟我接洽,被繼承人自己要標的會也都是透過原告跟我聯繫,不管是原告或被繼承人得標,我都是把現金交給原告或匯到原告所指定她自己或被繼承人的帳戶,至於原告是否跟我提過她標到的錢要做什麼使用,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印象被繼承人曾跟我提過她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我也不記得原告提到買舊社區改建後所分配到的新房子這件事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則綜合證人甲○○所述,其雖曾聽聞原告自陳跟會之目的,但已無印象被繼承人有無在場,亦無印象被繼承人曾對其提到系爭房地已出售與原告之相關事宜,另其僅係因被繼承人曾表示由原告代表被繼承人處理合會相關事宜,方依照原告指定將合會金匯至被繼承人之帳戶,至於原告如此指定之原因為何,其並不知悉。是就被繼承人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乙事,其僅係單方聽聞原告陳述,此與原告自身之陳述並無二致,無法據為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之證據,復考量母女間金錢往來可能之原因甚多,家人間借貸、寄託或贈與均無法排除,且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曾具狀整理其交與被繼承人之款項合計達938萬9,100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金錢往來頻繁且金額甚高,原因亦多端,自無法率以原告曾要求證人甲○○將得標之合會金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即認原告主張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情屬實。

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問過原告她領的勞工

保險退休給付要如何使用,但原告曾說會拿錢給被繼承人以及還錢,至於拿錢、還錢的原因我不記得了,我不曾因為自己要購物或投資而詢問原告她那邊是否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與原告主張因乙○○曾以投資或買車為由向原告索討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款項,原告乃向乙○○說明該2筆錢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情不符,顯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原告有跟我提過她買系爭房地的事,也跟我提過二、三次她匯款給被繼承人是為了買系爭房地,被繼承人要過世前一個月,意識還很清醒時,我曾聽被繼承人要原告帶她去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289頁),然證人乙○○單方聽聞原告自陳購入系爭房地或要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部分,與原告自身之陳述並無二致,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證人此部分所述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衡諸常情,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意識清醒的要求原告偕同其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之事宜,當時又已無不准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糾紛,又豈會不盡速帶同被繼承人或請被繼承人委託可信任之親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但原告不僅未進行相關程序,甚未在被繼承人意識清醒時,請被繼承人陳述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並為錄音、錄影以減少糾紛,實與常情有悖,則證人乙○○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要求原告帶同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之相關事宜,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亦無法以之遽認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乙節為真。

⒍又被告戊○○於本院114年4月24日審理中雖稱:原告曾經跟我

說過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賣給她,她也付了訂金給被繼承人,當時我正好要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的房屋,但錢不夠,我跟被繼承人借款,被繼承人借我2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就是原告跟被繼承人買房子的訂金,另外100萬元是被繼承人自己的定存解約,被繼承人是分2次,每次拿100萬元現金給我,96年7月間,我曾在郵局交20萬元給原告,但我不知道原告將該筆錢做何使用,我也不知道原告匯錢給被繼承人的原因是什麼,我自己曾經跟原告借了4、5次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然其於同日審理中先陳稱:我沒有聽被繼承人提過已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後改稱:原告有跟我講過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賣給她,原告也付了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復旋即改稱:我沒有問過原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地賣給她的事,我也忘記原告有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就原告是否曾向其提到被繼承人已出售系爭房地乙節,說法前後不一,本即難遽以採信,況其亦證稱其不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金錢往來之緣由或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款項,實難以其所述即認原告主張可採。

⒎另原告所提出在卷之帳戶交易明細,或可證明甲○○、乙○○曾

依原告指示或原告曾自行將款項存入、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然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多端,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匯款、現金存入至被繼承人帳戶即係為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節可採。

⒏至原告固可提出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之繳款三聯單及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高雄市「○○眷區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書等資料,然此僅可證明其或曾受託代被繼承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與被繼承人是否已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要無必然關係,是亦難以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⒐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其,則其以業已購得系爭房地且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再者,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等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考量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及利息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另系爭房地於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若強令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而需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原告與被告丁○○、己○○於本案進行中針鋒相對,可預期若令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分別共有必是徒增困擾,甚至衍生其他訴訟事件,再審酌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兩造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兩造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兩造日後是否仍擬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顯較有彈性,故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為妥,乃認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要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自被繼承人處購得系爭房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就系爭房地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20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7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4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 己○○ 4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歷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明細(金額

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原告針對該筆款項之說明 1 95年8月21日 100萬元 被告戊○○支付 2 96年7月11日 20萬元 被告戊○○交付20萬元現金與原告以清償其前向乙○○之借款,原告收受後現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 3 97年3月17日 12萬元 乙○○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 4 97年3月31日 24萬元 標會所得 5 98年8月4日 10萬元 被告戊○○清償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再以現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 6 100年3月28日 21萬3,200元 標會所得 7 100年8月11日 35萬元 被告戊○○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 8 104年1月12日 36萬5,700元 標會所得 9 104年11月21日 65萬元 原告將104年領得勞退款項中之65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 10 105年7月6日 32萬1,800元 標會所得 11 108年1月4日 15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繼承人之帳戶。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