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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OOO

OOOO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追加被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追加被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追加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6共4人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A10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114年12月9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x3=360萬元】,應徵裁判費43,6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