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OOO
OOO
O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3、A04、A05各新臺幣2,328,829元,及其中原告A03、A04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原告A05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OOO、OOO所遺各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補償價值欄編號6」所示。
三、被告A06與被告A08間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新臺幣37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A08應給付被告A06新臺幣3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A03、A04、A05於其各對被告A06新臺幣2,328,829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
五、上開第四項所命給付,被告A08給付原告A03、A04、A05後,被告A06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A08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A03、A04、A05各以新臺幣776,276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原告A03、A04、A05如以新臺幣123萬元為被告A08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先位及其餘備位之假執行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A03、A04原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OOO、OOO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另又請求被告A06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A05為共同原告之必要,而原告A05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追加為原告並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為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A03、A04、A05(下合稱原告等三人)起訴後,於112年7月5日以被告A10與被告A06間就附表二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追加起訴確認其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4年1月23日另以被告A06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A08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致被告A06無法回復原告等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而陷於債務履行不能為由,追加起訴撤銷其贈與行為,是原告等三人追加起訴被告A10之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無效,以及追加起訴被告A08撤銷其詐害債權行為等二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俱屬關乎本件原告等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得否回復,是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為避免若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應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故許均由本院合併審理。
三、再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告A03、A04原起訴:(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A03、A04就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房地1/8之繼承權存在。2.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3、A04各1,380,1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A03、A0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3、A04各3,175,137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A03、A0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等三人於最末言詞辯論終結日就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A06與被告A10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A10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呂山朝之遺產。3.確認原告等三人就系爭房地,各有特留分比例1/8之繼承權存在。4.被告A06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5.系爭房地於原告等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111年12月19日追加狀附表9 「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各1/8。6.被告A06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1,380,137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A06於111年11月1日(筆錄誤載為「10月1日」,予以更正)贈與被告A08370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8.被告A08應給付被告A0637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三人(筆錄誤載為原告與「追加被告」,予以更正)共同代位受領。9.被告A10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120萬元,暨自114年12月9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被告A06第8項給付於原告等三人代位受領範圍內免其責任。11.原告等三人就聲明第6、8、9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A06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3,150,578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變更之先備位聲明中,除聲明第9項以外之其他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俱與原告等三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前述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為各被告同意並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9項部分,係以被告A10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妨害原告等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等三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A10返還侵害相當特留分之價值即120萬元,然被告A10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本院卷五第21頁),查被告A10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等三人112年7月5日所提訴狀所附系爭房地謄本即已知悉(本院卷二第271頁),卻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具狀聲請追加上述聲明第9項(本院卷四第183頁),亦恐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之虞,何況本件111年5月26日原告起訴迄至追加聲明第9項時,已歷3年半有餘,原告除於審理期間多次擴張變更追加不同當事人及起訴聲明外,又於接近審理終結時再為追加,至此所為,已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文,原告等三人就先位聲明第9項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三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OOO、子女即原告等三人與被告A06共五人,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0。嗣111年2月3日OOO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等三人及被告A06共四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嗣原告A03、A04辦理OOO繼承事宜時,始知悉OOO、OOO均曾留有遺囑(下分稱OOO遺囑、OOO遺囑),而該二份遺囑記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房地均由被告A06繼承,侵害特留分部分以現金支付,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保泰路房地)因分居而贈與長子A05應列為應繼遺產等文字。惟OOO遺產均由被告A06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OOO遺產亦於OOO死亡後由被告A06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遺囑上所稱保泰路房地本為原告A05所購買,非OOO所有,實則原告等三人從未自OOO、OOO處取得任何特種贈與。而OOO遺囑、OOO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並由被告A06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等三人於111年3月間始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自知悉時起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5月27日起訴狀及同年12月2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A06之方式,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A06將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分割遺產,並按原告等三人特留分即各1/8,以被告A065/8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繼承。至其餘OOO、OOO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被告A06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三人各1,380,137元(計算式:附表一原告主張價值欄所示特留分價值1,355,578元+附表二原告主張價值欄所示特留分價值24,559元)。退步言,若認不得以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補償原告等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則亦應換算不動產之市價後,備位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三人各3,150,578元(計算式:附表一原告主張價值欄所示特留分價值1,355,578元+附表二原告主張價值欄所示特留分價值1,795,000元)等語。
(二)詎被告A06於本件111年5月26日起訴後,竟於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A10,然被告A06及A10之間並無真正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蓋被告A06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且交款不完全下即率然過戶登記,輔以被告A10財力不高,並與被告A06間透過訴外人游子衡牽線往來彼此認識,並因此提供系爭房地購款及清償貸款等情,故被告A06及A10間之買賣行為乃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均無效,而被告A06怠於行使請求被告A10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等三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A06,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A10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三)又被告A06明知已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原告等三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被告A06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減少其資產,竟於111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3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A08,而其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等三人無法就其被侵害之特留分為取償,是被告A06及A08間就系爭款項於111年11月1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A06對A08有370萬不當得利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等三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聲明撤銷被告A06與A08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由原告等三人代位被告A06行使請求被告A08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等三人代位受領等語。
(四)準此,先位聲明求為:
1.確認被告A06與被告A10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A10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3.確認原告等三人就系爭房地,各有特留分比例1/8之繼承權存在。
4.被告A06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5.系爭房地於原告等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分割為原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1/8及被告A06應有部分5/8分別共有。
6.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1,380,137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A06111年11月1日贈與被告A08370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8.被告A08應給付被告A063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三人共同代位受領。
9.被告A08為第8項給付後,被告A06於原告等三人代位受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10.原告等三人就先位聲明第6、8、9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備位聲明則為:
1.被告A06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各3,150,578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6:原告等三人就被繼承人OOO遺產行使扣減權部分,渠等於OOO逝世時均已知悉其遺囑內容,倘認渠等特留分遭侵害,至遲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起訴,然渠等於111年5月26日方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再現登記於原告A05之保泰路房地,於購買之初需費430萬元,原告A05斯時僅20多歲並無資力購買,保泰路房地頭期款、後續貸款為OOO、OOO繳付,OOO、OOO遺囑均註明保泰路房地係因分居而先付予原告A05等字句,故原告A05保泰路房地應列入OOO、OOO之應繼遺產且屬特種贈與。另原告A03於82年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其於86、87年間向銀行貸款,原告A04於85年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並於85年向土地銀行貸款,均係OOO、OOO多次匯款紀錄資助。準此,原告等三人於OOO、OOO生前因分居、營業而接受OOO、OOO之特種贈與,渠等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之特種贈與,自應歸扣。是原告等三人自OOO、OOO處取得430萬元、4,295,675元、4,978,000元,此部分應先歸扣列入OOO、OOO之遺產。因呂山朝之遺產價值為18,936,166元,則原告等三人特留分額應為2,367,021元,再因其等已於OOO生前領取上開金錢而已超過特留分額,是渠等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等語。又系爭房地經銀行估價為8,285,396元,故其以850萬元出賣並無過低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10:伊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頭期款予被告A06,餘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50萬元,係正常買賣,況系爭房地斯時尚有原告A03一家居住,其尚須另訴請其搬離,故買價並無過低。至伊與訴外人OOO間多年間為正常金錢借貸往來,並無所謂透過訴外人OOO與被告A06牽線認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8:被告A06將370萬元匯給伊,係因被告A06欲與原告和解,因而匯入伊帳戶,並非贈與,後因調解不成,訴外人OOO有急用,被告A06乃將370萬元暫借與訴外人OOO,訴外人OOO迄未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43至2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OOO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留有99年12月22日自書遺囑,兩造對遺囑形式真正有效均不爭執,OOO之繼承人有原告等三人及被告A06,及訴外人OOO共五人,特留分各1/10。OOO遺產為附表一所示,另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已拆除滅失,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A06於106年1月3日以遺囑繼承之方式登記於己,並於110年5月21日以123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上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三)OOO自書遺囑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均由被告A06繼承,侵害特留分部分以現金支付,保泰路房地給原告A05並列為應繼遺產等文字。
(四)被繼承人OOO於111年2月3日死亡,留有99年12月22日自書遺囑,兩造對遺囑形式真正有效均不爭執,O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三人及被告A06共四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1/8。OOO遺產為附表二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被告A06於111年4月1日,以遺囑繼承之方式登記於己,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850萬元出賣予被告A10,再於111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A10。
(六)OOO自書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A06繼承,侵害特留分部分以現金支付,保泰路房地給原告A05並列為應繼遺產等文字。
(七)被告A06於111年11月1日移轉存款370萬元予被告A08。
(八)原告A03、A04以111年5月27日民事起訴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方式(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A05以111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方式(本院卷二第33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三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OOO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留有99年12月22日自書遺囑,並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OOO、子女即原告等三人與被告A06共五人,應繼分為1/5,特留分各1/10,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A06於106年1月3日以遺囑繼承之方式登記於己,並於110年5月21日以123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上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又兩造之父即OOO於111年2月3日死亡,留有99年12月22日自書遺囑,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四人,特留分各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被告A06於111年4月1日,以遺囑繼承之方式登記於己,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850萬元出賣予被告A10,再於111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A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五〉),並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OOO及OOO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二紙、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價值欄所示不動產實價登錄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86頁、第173頁、第18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A06與被告A10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三人主張其為被告A06之債權人,被告A06與被告A10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A06與被告A10所否認,兩造就被告A06與被告A10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前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等三人可否代位被告A06請求返還後,再自該財產取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2.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A06與被告A10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三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A06與被告A10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意思表示,主以被告A06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且交款不完全下即率然過戶登記,輔以被告A10財力不高,並與被告A06間透過訴外人游子衡牽線往來彼此認識等情,故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意思表示,惟查:
(1)原告等三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屋同時期賣價為1436萬元,以及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7日鑑定價值為11,328,879元,是系爭房地售價顯低於市價之情事,足徵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為憑(本院卷二第277頁及外置報告書一份),被告A06則以系爭房地斯時尚有原告A03居住,又銀行斯時估價為8,285,396元,賣價並無過低情事,並提出原告A03與被告A10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43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書為憑(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第171至187頁),查被告A06於111年10月17日以8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A1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實價登錄資料各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第275頁),先堪信為真實。是與前開實價登錄與鑑定價值相較,系爭房地賣價固屬偏低,然按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受地段、屋況等客觀因素影響外,雙方對於標的物瑕疵之認知與風險承擔亦屬重要原因。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目前出售之標的物(系爭房地)由A03、OOO、OOO等三人家屬占用居住中,出售人(即被告A06)協調搬遷點交,暫時無法定出交屋之正確時間點」等文字,以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字句,顯見被告A10買受時,系爭房地仍處於遭原告A03一家占用且無法確定點交日期之狀態,與一般可立即交付使用之空屋狀況迥異。復參以被告A10事後的確須另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一審敗訴後,原告A03始遷離系爭房地,此同有上開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可查,足徵被告A10確於交易時須承擔額外之訴訟成本、時間勞力支出及無法如期使用收益之高度風險。是系爭房地既存在他人占用之負擔,導致價格產生折損,乃屬必然,何況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亦載新光銀行斯時授信估價為8,285,396元,並有授信資料一紙可查(本院卷二第303頁),被告A06與被告A10交易價格已高於此,反觀鑑價報告所載價格雖為11,328,879元,及鄰近房屋實價登錄為1,436萬元,然因未考量系爭房地內當時存在需透過訴訟始能排除之占用問題,是其價格當非可逕作為認定被告間買賣價格合理與否之唯一準據,不動產鑑定或實價登錄往往係基於一般正常交易狀態及點交無虞之假設,未能反映標的物遭人占用、權利行使受限所衍生之價值折損,被告A06選擇以低於鑑定價格但高於銀行估價之金額出售,應係將前述風險折抵於房價中,應與客觀常情相符。
準此,被告A06與被告A10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與經驗法則應無相違,是原告等三人以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不合理並以此推認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應屬無據。
(2)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A06與被告A10間在交款不完全下即率然過戶登記,足徵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土地建物謄本、授信貸款資料各一份為憑(本院卷二第267至274頁、第301至305頁),就原告等三人所提事證,固足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A10需於111年10月17日付款200萬元,同年月18日付150萬元以及尾款貸款數額500萬元,而被告A10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A06,被告A06於111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貸款數額至111年11月16日核貸650萬元等節,然私人不動產買賣款項交付、過戶登記、貸款撥付等流程,實務上本常因買受人資金調度、銀行徵信與審核進度,彈性調整履約先後順序。被告A10雖未完全依原約定日期付款,然嗣後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A06,足徵確有交付價金之實;而為配合金融機構徵信及設定抵押權之需,出賣人需在取得核撥款項前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金融機構取得買受人抵押權之債權保障後,方會正式核貸並撥付款項,本屬交易常見之履約型態,尚難以此履約時程之先後,逕認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預估貸款金額,僅係雙方簽約時之初步規劃,最終核貸之成數與額度,仍取決於金融機構對買受人資力信用、還款能力及標的物價值之實質審核結果,被告A10事後既確有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該行核發650萬元款項,足徵其間確有由銀行進行授信評估,並設定抵押權之真實資金融通行為。若雙方係通謀虛偽而無真實交易意願,斷無大費周章向金融機構申辦實質貸款,並使被告A10平白承擔利息與大筆資金流轉風險之必要。再觀新光銀行於111年12月5日核發貸款650萬元後,貸款扣款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四第167至181頁),每月均由被告A1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金錢匯款支付(本院卷三第217至233頁),足徵被告A10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確有長期、持續以其個人資金實質負擔並償還貸款本息之事實,益徵被告雙方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價金之實質買賣真意。
本件被告A06與被告A10之買賣及履約過程既均有客觀事證並確有支付款項及承擔貸款本息,原告等三人以買賣雙方款項交付時程、貸款金額與原契約有所相異,即遽以推論被告A06、A10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3)原告等三人再主張被告A10財力不高,且與被告A06間透過訴外人OOO牽線往來彼此認識,並因此提供系爭房地購款及清償貸款云云,並提出被告A10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匯款單、訴外人游子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社群資料、中藥行登記資料、LINE截圖照片等物為證(本院卷二第351至367頁,卷三第215至233頁、第349至352頁、第381至382頁,卷四第7至39頁、第61至63頁、第81頁),被告A10則以訴外人OOO固為被告A08之弟即訴外人OOO之配偶,然渠與訴外人OOO間於106年間即有借貸往來,渠等借貸關係與被告A06並無干係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多份為憑(本院卷四第129至135頁),查:就原告等三人所提事證,固足徵被告A10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73,000元、432,000元,以及訴外人OOO以借堂弟開店之匯款名義,於111年10月17、18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A10郵局帳戶,以及訴外人OOO金融帳戶分別與被告A06、A10間有多筆匯款往來,又訴外人OOO為被告A08胞弟OOO之配偶,被告A10於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中提出購買系爭房地200萬元之匯款單,為訴外人OOO提供等情事,惟個人稅務資料未必全然反映於個人所有財力或得向親友調度之能力,本件被告A10既於111年10月17日、18日由訴外人OOO匯入300萬元,足徵其購置系爭房地前確實已有具體之資金融通管道,原告僅憑稅務資料所得偏低逕認其無資力,尚嫌過速。再據被告A10所提匯款資料,足證其自107年間起即確有經常借貸資金予訴外人游子衡之實質往來,除可證A10非毫無資力之人外,亦證雙方長年因資金往來而彼此熟識,縱因而有引薦或居間協助系爭房地交易,或於涉訟時協助提供過往單據澄清,應核與常情無違。另訴外人OOO縱另有與被告A06間為金錢往來,惟渠等金流均已各自混同,無從區別勾稽而認定有被告A06透過訴外人游子衡,間接支應被告A10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或代為支付貸款本息之情事。是原告執上開情事,主張被告A06及被告A10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尚無足夠之客觀實據而屬臆測,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等三人固主張被告A06與被告A10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意思表示,然其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間購買移轉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主張確認被告A06與被告A10間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以及原告等三人代位被告A06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A10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等三人就被繼承人OOO遺產部分,行使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6以原告等三人在被繼承人OOO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時,已知悉遺囑內容及遺產,其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所謂應得特留分之人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應得特留分之人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即本件被告A06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而被告A06就原告等三人已知悉被告A06依被繼承人OOO遺囑,而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為遺囑繼承分割登記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再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地政或稅務機關在被告A06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移轉登記後,曾將結果通知原告等三人之相關紀錄,亦無原告等三人就本件訴訟對被告A06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之2年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相關資料。反之,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遺產稅申報時及遺產分割時並未與原告方講述(本院卷二第241頁),再地政事務所亦稱被告A06依遺囑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並無規定需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270564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7頁),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確實均由被告A06自行處理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14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12302248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是均無從證明原告等三人知悉被告A06按被繼承人柯緩玲遺囑,而為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之情事,準此,被告A06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等三人主張渠等辦理OOO繼承事宜時,始知悉OOO、OOO均曾留有遺囑,並進而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111年5月27日民事起訴狀作為行使扣減權(本院卷一第9頁)之方式,原告A05以111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方式(本院卷二第33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則原告等三人對被告A06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未逾2年除斥期間,自可認定。
(四)本件被繼承人OOO、OOO之應繼遺產為何?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OOO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A06另主張原告A05取得價值430萬元之保泰路房地,原告A03取得之4,295,675元、原告A04取得之4,978,000元,俱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範圍,應計入被繼承人OOO或OOO之應繼遺產一節,既為原告等三人所否認,被告A06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被告A06主張保泰路房地,係因原告A05分居,而為被繼承人OOO、OOO出資及支付貸款之特種贈與一節,無非僅以OOO及OOO自書遺囑記載字句為據(本院卷一第40頁、第75頁),原告A05則主張保泰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之自有財產等語,並提出保泰路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付款收據等物為憑(本院卷二第45至83頁),經查:該二份遺囑固均記載「先前因分居關係與配偶共同出資購買保泰路房地給長子A05應列入應繼財產不得再爭執」之字句,惟被告A06就OOO及OOO究竟如何出資購買,又如何支付貸款,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更遑論原告A05究竟有無分居,甚而保泰路房地與原告A05分居之間究竟有何關連,均未見被告A06有何事證可實其說。輔以證人即遺囑公證人A02亦證稱:遺囑載明遺產先付的文字,見證人不會再與當事人確認該事情的真偽,自書遺囑通常就是當事人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OOO及OOO遺囑固記載保泰路房地因原告A05分居而為應繼遺產等字句,亦未經查核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本件OOO及OOO分別為國小未畢業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均不瞭解法律乙情,分為原告A05及被告A06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3頁),則OOO及OOO是否全然瞭解遺囑上開記載字句意涵,亦屬有疑。末以原告A05主張保泰路房地為其所購買,而提出上開保泰路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付款收據等物,觀該契約買受人為訴外人即原告A05配偶OOO,最後登記與原告A05之過程中,亦無任何OOO及OOO參與之跡證,從而被告A06主張保泰路房地,係因原告A05分居,而為OOO、OOO特種贈與而應列入應繼遺產一節,僅有被繼承人遺囑文字記載而乏客觀證據佐證,即無可採之理。
3.另被告A06主張原告A03取得之4,295,675元、原告A04取得之4,978,000元,係因渠等分居、營業而為OOO之特種贈與一節,據其提出金額一覽表及OOO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一份為據(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3至327頁),原告A03、A04則主張未收到上開款項,縱有部分收取但與所謂分居、營業均無關係等語,經查:觀被告A06主張OOO對原告A03、A04為特種贈與,無非係自81年至110年間,就OOO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與原告A03、A04有相關連者,然其金額一覽表中多數無從勾稽係直接匯入原告A03、A04之帳戶內,則被告A06主張OOO贈與該二人,已難可信。尤有甚者,支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諸多不同原因關係而不一而足,被告A06僅列入OOO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錢流動過程,則該些流動過程與原告A03、A04分居或營業之間究竟有何關連,同樣未見被告A06有何事證說明,從而被告A06主張原告A03取得之4,295,675元、原告A04取得之4,978,000元,為OOO特種贈與而應列入應繼遺產一節,亦無可採之理。
4.準此,本件OOO、OOO並無對原告三人有何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財產及事由存在,既已認定如前,則其應繼遺產即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被繼承人OOO、OOO遺囑就渠等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原告等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據?
1.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查被繼承人OOO、OOO分別以其遺囑指定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及系爭房地均由被告A06繼承,侵害特留分部分以現金支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六〉),並有遺囑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頁、第75頁)。 又OOO、OOO除遺囑所載前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一、二編號3、4、5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遺產,惟未指定由何人分配取得,可知OOO、OOO係以其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A06分配取得,至於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前開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渠等遺囑皆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不動產由何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先予敘明。
2.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3.查被繼承人OOO、OOO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固對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2不動產價值有所爭執,然無論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或原告主張價值,OOO、OOO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房地由被告A06繼承取得,以致原告等三人皆顯然不足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如附表一、二編號6計算式),渠等特留分確有受侵害之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等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六)原告等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應如何補償?被繼承人OOO、OOO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另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就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範圍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一來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另一方面,特留分受侵害者亦得到補償,實為兩全之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準此,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3.被繼承人OOO、OOO遺囑就渠等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等情,固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則表示僅對OOO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卷四第247頁),惟該遺囑乃就OOO、OOO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前揭說明,OOO、O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其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因OOO、OOO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等三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告A06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者,OOO、OOO遺囑亦記載其有侵害特留分時應以現金支付等字句,是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原告等三人不得再就被告A06依遺囑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系爭房地主張有公同共有權,更何況被告A06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5月21日出賣予訴外人上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7日出賣予被告A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五〉),又被告A06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A10,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均已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房地皆已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無從回復。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三人主張行使扣減權後,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地各有特留分比例1/8之繼承權,以及請求被告A06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按原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1/8,及被告A06應有部分5/8之比例分割等等請求,均無理由。
3.惟原告等三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又原告等三人與被告A06就被繼承人OOO、OOO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至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應尊重OOO、OOO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外,其分割方法致侵害原告等三人特留分,亦應以價額計算補償原告,於原告應無不利,且被告A06亦表明願以金錢補償(本院卷三第55頁),再事實上OOO、OOO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亦僅於存款等動產而無不動產,故被告A06按價額補償原告等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自屬適當。
4.再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時,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系爭房地之價值部分,原告等三人主張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價值欄所示,被告A06則主張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出賣與被告A10之價格,即附表一、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欄數額為計算(本院卷三第55頁、本院卷五第17頁)。參之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乃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給付之時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房地,被告A06固主張按被繼承人OOO105年死亡時國稅局所核定遺產數額,以及按被告A06出賣與被告A10之價格為計云云,然本件原告等三人行使扣減權後,既僅能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最接近損害填補時點之市價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A06主張之105年課稅價值距今已久且顯然失真,反之其於110年5月21日以1,23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上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則為兩造不爭執且為最接近填補損害時點之客觀市價,即應以之為準。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價值為1,436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地鄰屋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81頁),然我國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並非全然真實,此為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事,輔以原告所呈僅為鄰屋資料,如有系爭房地本身價值即應優先擇用,是原告所提價值並非可採。又被告A06於111年10月17日以850萬元出賣予被告A10一節,固認定如前,然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3日呂山朝死亡時鑑定價格為10,859,813元,111年11月17日鑑定價值為11,328,879元,均有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可佐,而850萬元之價格,係因斯時系爭房地由原告A03一家占用下而有價格折損,故買賣雙方因而讓步折價之結果。然現既係欲分割遺產並補償原告等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自應以系爭房地無他人占用下,本身具備之客觀市場經濟價值為準,更何況系爭房地斯時既為原告A03自己本身占用,更無所謂有遭「他人」占用狀況而需減損價值。從而本件計算原告等三人特留分受侵害之補償基準,自應以最接近填補損害時點,即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所載之11,328,879元,以此價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方屬合理。
5.準此,爰將被繼承人呂柯緩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下:附表一遺產總計如本院認定補償價值欄所示共13,555,782元,原告等三人每人特留分各為1,355,578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由被告A06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至附表一編號3至5價值合計為1,205,782元,自應均分割予原告等三人以補償其受侵害之特留分,至不足額部分,被告A06應再補償原告等三人各953,651元(計算式:1,355,578元-〈1,205,782÷3=401,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53,651元)。至O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下:附表二遺產總計如本院認定補償價值欄所示共11,525,353元,原告等三人每人特留分各為1,440,669元,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已由被告A06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同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至附表二編號3至5價值合計為196,474元,同應均分割予原告等三人以補償其受侵害之特留分,至不足額部分,被告A06應再補償原告等三人各1,375,178元(計算式:1,440,669元-〈196,474÷3=6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75,178元)。準此,上開分配結果,附表一編號3至5以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等三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後,被告A06應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等三人各2,328,829元(計算式:953,651元+1,375,178元=2,328,829元),原告等三人先位及備位請求補償金額逾此數額部分,即無可採。
6.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A06各給付2,328,829元,為有理由而如前述,而原告A03、A04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A06,是應於111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A05追加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至被告A06,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1頁),是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A06給付2,328,829元,其中就原告A03、A04部分應自111年7月27日起,原告A05部分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本息,則無理由。
(七)被告A06與被告A08370萬元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且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始足當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2.查被告A06於111年11月1日將名下存款370萬元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A08名下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9頁、第403至405頁),堪認為真。被告A08固以被告A06為與原告和解乃匯入伊帳戶,而非贈與,嗣被告A06系爭款項轉借與訴外人OOO等語置辯,然查:所謂為支付和解金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A08之間,二者間毫無必然關連性,被告A08所述理由本已屬牽強,何況據渠等二人所述,亦已自承被告A08無任何對價下即收受系爭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A08即屬無償收受被告A06匯入系爭款項。又原告等三人主張自113年4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函附被告A06帳戶資料時,始知悉被告A06贈與系爭款項與被告A08之情事,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可參(本院卷三第235頁),則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追加被告A06及被告A08並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本院卷三第385頁),並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3.再被告A06於111年11月1日對被告A08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前,業已遭原告等三人於111年5月27日訴請補償特留分,再於111年11月至當年年底,被告A06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僅餘數萬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則是常有大筆同額領取進出,直至次年年底亦僅餘數萬元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3133號函暨A06帳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609號函暨A06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39至241頁),另被告A06因遺囑分割繼承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系爭房地,均已於110年5月21日、111年11月10日出賣等節,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285頁),又其自有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亦分於105年5月2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設有464萬元、444萬元、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建物謄本可查(112年度家全14號卷第61至66頁),復查被告A06名下110年至112年財產總額,分為給付額614,107元及財產總額1,993,300元,給付額926,870元、給付額856,904元及財產總額50,000元,此有被告A0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37頁、卷四第307至311頁),又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自有之福祥街房地後續已遭法拍,已無其他資產等語(本院卷五第17頁),綜上足見被告A06明知其受原告等三人請求補償特留分後,竟將其名下不動產一一出賣及設定高額抵押負擔,再其名下已無多餘財產,堪認被告A06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所生債務,竟又將其所得系爭款項無償贈與被告A08,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A06與被告A08間上開無償給與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A08應將該款項返還被告A06,應屬有據。又原告等三人對被告A08之追加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被告A08,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頁),是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A08給付370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5.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已闡明此旨。經查,本件原告等三人主張其對被告A06有回復特留分之2,328,829元債權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A06名下已無財產清償本件債務,是堪認原告等三人有保全債權必要,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A06行使權利。據此,被告A08應向被告A06給付370萬元,並由原告等三人各對被告A062,328,829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又被告A06與A08彼此間,雖無應對原告等三人就370萬元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但因其等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等三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A08若對原告等三人給付,被告A06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A06及A10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山朝所有,以及確認原告等三人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8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OOO之遺產,其中先位請求被告A06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原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1/8及被告A06應有部分5/8分別共有,同無理由。然原告等三人行使扣減權後,併請求按附表一、二本院認定補償價值欄編號6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OOO、OOO之遺產,以及被告A06應各給付原告等三人各2,328,829元,其中原告A03、A04部分應自111年7月27日起,原告A05部分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先備位其餘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撤銷被告A06與被告A08間於111年11月1日就37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A08應將370萬元返還被告A06,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等三人於其各對被告A06新臺幣2,328,829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A06與A08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A08給付原告等三人後,被告A06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六、原告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先位及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一部勝訴(對被告A06、被告A08),一部敗訴(對被告A06、A10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 原告主張價值 本院認定補償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98㎡,權利範圍:全) 3,481,380元 1,235萬元(本院卷一第59頁不動產實價登錄) 1,235萬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0.02㎡,權利範圍:全) 1,620元 3 存款 高雄市三信苓雅分社 1,000,000元 1,205,7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存摺明細) 1,205,710元 4 存款 高雄市三信苓雅分社 206,559元 5 存款 華南商銀離仔內分行 72元 72元 72元 6 合計4,689,631元,被繼承人OOO遺產1/10特留分價值為468,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後餘1,206,631元,原告等三人及被告A06應繼遺產各為301,658元(1,206,631元÷4=301,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低於特留分468,963元。 合計13,555,782元,被繼承人OOO遺產1/10特留分價值為1,355,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OOO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後餘1,205,782元,原告等三人及被告A06應繼遺產各為241,156元(1,205,782元÷4=301,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低於特留分1,355,578元。 1.合計13,555,782元,被繼承人OOO遺產1/10特留分價值為1,355,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等三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 原告主張價值 本院認定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8㎡,權利範圍:全) 土地4,964,000元、房屋208,000元,被告A06主張二者合計850萬元 1,436萬元(本院卷一第81頁不動產實價登錄) 111年11月17日鑑定價值11,328,879元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全) 3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105,63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存摺明細) 104,069元(本院卷一第83頁存摺明細) 104,069元 4 存款 高雄市籬仔內郵局 82,861元(本院卷一第85頁存摺明細) 90,405元(本院卷一第85頁存摺明細) 90,405元 5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6 合計5,362,491元,被繼承人OOO遺產1/8特留分價值為670,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附表二編號1、2價值後餘190,491元,每人應繼遺產為47,623元(190,491元÷4=47,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低於特留分670,311元。 1.編號1至5合計14,556,474元,被繼承人OOO遺產1/8特留分價值為1,819,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繼承人OOO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2價值後餘196,474元,原告等三人及被告A06應繼遺產為49,119元(196,474元÷4=49,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低於特留分1,819,559元。 1.合計11,525,353元,被繼承人OOO遺產1/8特留分價值為1,440,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等三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