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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聲 請 人 薛○○相 對 人 傅○○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子○遺產中之4筆土地,惟應先確認子○之遺產範圍,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對象,而兩造間針對子○遺產所生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尚在審理中,然子○之遺產範圍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則於確認子○全部遺產範圍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該案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子○死亡後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遭聲請人與己○○○、庚○○、甲○○、辛○○、壬○○、癸○○、乙○○○、丙○○○、丁○○及戊○○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致侵害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而就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應有部分,因已構成給付不能,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及子○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聲請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責任為基礎,而與子○之遺產分割無涉,足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具本件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議,本院本得自行調查審理認定,並審認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故無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