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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抗 告 人 薛○○上列抗告人因與傅○○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準此,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1,000元+1,000元×10分之5=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所為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未據其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