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OO
丙OO甲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鍾OO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本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上訴人丁○○、丙○○、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查系爭代筆遺囑記載略謂:附表編號1之存款、附表編號2之房屋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另上訴人甲○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核其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可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存款與房屋(含共有權利),其價額為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65萬8,56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萬41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數額與價額 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 1 OO銀行OO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8,945元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 2 中華人民共和國OO縣○○鎮○○村○○○00號房屋 人民幣6萬3071.25元,換算為 新台幣27萬9367.06元(價額27萬9,36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 3 OO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 (門牌整編後為同路OO、OO號) 64萬500元(價額應為32萬250元〈640500×1/2=320250〉) 上訴人甲○應將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萬8,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