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以聲請人尚生存為限,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96年11月8日離婚(第一次離婚),又
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因相對人外遇又未盡家庭責任,兩造乃於101年12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持之辦畢離婚登記(第二次離婚)。系爭協議約定:「一…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A03保證支付每年終身俸,包括年終慰問金,和台灣銀行定存本金,以及18%優利息,以及A03從今日所賺得之薪餉,皆匯入A02帳戶;A03之所有存簿、印鑑章、金融卡、信用卡皆交由A02保管,永遠有效,不因兒女成年而消滅;並且簽立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本票為保證支付。」,約定相對人將每月薪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終身俸、優退本金與利息等全數作為贍養費。是系爭協議既然已約定相對人每月薪餉應全數匯入伊帳戶,相對人即應依約履行,然相對人於102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薪餉合計318萬9,594元及台灣銀行定存本金109萬6,000元(兩者合計428萬5,594元)迄今均未給付伊。
㈡又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酌減贍養費與
請求返還伊保管之相對人名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下合稱系爭物品),伊則訴請交還系爭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既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自應依照系爭協議給付,然相對人收受前案判決後之112年7月間某日將系爭物品掛失,使伊無法提領款項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再按月給付伊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亦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㈢為此,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5,594元,及其中4,120,000元自112年8月2日起,剩餘部分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以聲請人尚生存為限,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⒊第一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96年6月至101年11月間(共65個月),每月給聲請人合計57,987元之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合計給予聲請人376萬9,155元;又於101年12月6日離婚後至112年6月間,持續給予聲請人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合計712萬8,069元之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聲請人已合計受領1,089萬7,224元(計算式:3,769,155+7,128,069=10,897,224)。伊又於96年6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給聲請人1萬元,共計108萬元。基此,聲請人業已受領伊1,197萬7,224元(計算式:10,897,224+1,080,000=11,977,224)。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上開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之給付應屬部分薪餉之性質,故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毋庸再給付薪餉。況聲請人過往曾向伊表示薪餉部分僅需支付1萬元,其餘留給伊做生活費用,且贍養費之給付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收受起訴狀前已逾五年部分,應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9年間結婚,101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日持之辦畢離婚登記,系爭協議之部分內容為「一…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A03保證支付每年終身俸,包括年終慰問金,和台灣銀行定存本金,以及18%優利息,以及A03從今日所賺得之薪餉,皆匯入A02帳戶;A03之所有存簿、印鑑章、金融卡、信用卡皆交由A02保管,永遠有效,不因兒女成年而消滅;並且簽立新台幣參仟萬元本票為保證支付。」,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逕自將系爭物品掛失,聲請人未能再提領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前案判決、提領卡片失效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相對人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文書之真正及內容,惟認應無庸再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為:㈠關於薪餉之金額是否有重新協議?㈡相對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臺灣銀行定存本金109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關於薪餉之金額是否有重新協議?
⒈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6日起按月
給付全數薪餉,惟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薪餉合計318萬9,594元,均未給付給伊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薪餉部分聲請人已有同意每月僅需給付1萬元,其餘留給伊做生活費用等語。
⒉查系爭協議雖記載「從今日所賺得之薪餉,皆匯入A02帳戶
」,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對於相對人薪水應全數給予聲請人尚有共識。然依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仍得合意協議變更內容。針對前開相對人之主張,聲請人係表示:當時因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有租屋、生活費用之需要,需要留存部分薪水,聲請人考慮後同意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其餘部分留給相對人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5頁),堪可認相對人之辯解有理由,是兩造就薪餉之金額,已有重新協議定為每月1萬元。
⒊至於相對人主張伊已於96年6月至112年6月間長時間給付月
退俸及18%優存利息給聲請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此部分給付應屬薪餉之給付等語。查相對人於96年6月至112年6月間持續給付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給聲請人一節,雖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然系爭協議既然是將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與每月薪餉分列,文義解讀上自難認為給付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即為給付薪餉之意。況若相對人給付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已足,兩造直接約定相對人免付薪餉或刪除關於薪餉之記載即可,又何須重新約定相對人每月薪餉僅需支付1萬元。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
㈡相對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惟雙方如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自應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約款之內容並無爭執,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乃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上開債權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繼續發生之數個各自獨立債權,應各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準此,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見收文戳章),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在本件聲請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聲請人固然請求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相對人每月薪餉,其中超過5年以上之各期給付暨遲延利息部分,顯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59個月又20天)之未給付金額596,452元【計算式:(10,000×20/31)+(10,000×59)=59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協議就此部分如有理由,以112年8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41頁),爰准聲請人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兩造雖就相對人於96年6月至105年5月間是否按月給付1
萬元之薪餉有爭執,相對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按月給付合計108萬元,聲請人則辯稱僅有於96年6月至97年12月間給付一年半合計18萬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相對人並提出101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7日曾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無再認定有無給付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必須非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始足當之。申言之,該情事變更必須客觀上具有不可預見之性質,亦即該情事在性質上非當事人所得預料。
⒉相對人於96年6月至112年6月間,均給付月退俸及18%優存
利息給聲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當時,確有將月退俸及18%優利息之款項,由聲請人取得當作贍養費之意;又依系爭協議之文字,除前述月退俸及18%優存利息以外,明確包括者尚有年終慰問金、台灣銀行定存本金及薪餉,且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時亦不爭執月退俸及18%優利息、年終慰問金、台灣銀行定存本金係贍養費之約定(見前案卷二第29頁)。其中薪餉部分有重新約定已如前述,但關於年終慰問金和台灣銀行定存本金,既然並無重新約定,是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除發生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外,相對人僅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義務,而不得任意拒絕。況相對人僅於前案中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經前案判決逐一論駁而駁回確定,於本案中未再主張有何情事變更事由,系爭協議既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再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相對人自112年7月後之每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就113年7月至114年6月間之每月優存利息金額為7,215元,聲請人就此部分均誤載為7,251元,併此說明。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臺灣銀行定存本金109萬6,000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然請求臺灣銀行定存本金109萬6,000元及遲延利
息,查系爭協議雖未明載臺灣銀行定存本金109萬6,000元之清償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優存利息依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相對人之年金於107年7月起分10年逐年調降,為兩造所不爭執,優惠存款本金應於117年7月始會發還相對人。且聲請人亦請求給付月退俸及18%優惠存款,倘提早領出優惠存款本金,可能喪失優惠存款利息,與聲請人之聲請亦有扞格,故解讀兩造系爭協議之真意,可認相對人雖有同意將臺灣銀行定存本金給予聲請人之意,然清償期應是在117年7月相對人取回本金之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因清償期未屆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96,4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假執行聲請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給付贍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惟本件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聲請人聲請之每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時間 每月退休俸 18%優存利息 合計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1,548 8,531 50,079 113年7月至114年6月 41,546 7,251 48,797 114年7月至115年6月 41,543 5,900 47,443 115年7月至116年6月 40,645 5,480 46,125 116年7月至117年7月 39,335 5,480 44,815 117年7月以後 44,815 0 44,815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每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時間 每月退休俸 18%優存利息 合計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1,548 8,531 50,079 113年7月至114年6月 41,546 7,215 48,761 114年7月至115年6月 41,543 5,900 47,443 115年7月至116年6月 40,645 5,480 46,125 116年7月至117年7月 39,335 5,480 44,815 117年7月以後 44,815 0 4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