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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但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晚間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表明要自殺、又於112年9月4日攜外人欲進入系爭住處,聲請人深感恐慌而將系爭住處置換門鎖,相對人即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此後相對人不僅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見面,更讓未成年子女用語音留言方式指摘聲請人,對聲請人敵對狀態日益嚴重。嗣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17日之交付日因整理物品事宜發生衝突,此後未成年子女即表示不願與相對人同住,故與聲請人同住至今。但因不知未來是否會有類似入學等相關事宜,而須相對人協助,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爰請求暫定於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但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系爭住處。相對人先於11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爭吵,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則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等反聲請(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112年度家調字第1702號卷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聲請人固以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會有類似入學等相關事宜,而須相對人協助,而有暫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112年12月17日之約定交付子女日,因相對人電話中與未成年子女就整理系爭住處物品事宜發生口角,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均感到不愉快、互有委屈,期間兩造又因廚房鑄鐵鍋之歸屬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左右為難,相對人坦言當下情緒有被激怒,故對未成年子女表達:不用回來了等語,未成年子女聽聞後哭泣,相對人嗣有安撫未成年子女並表示其可與聲請人多住幾日至同年月22日,但至該日聲請人卻表示未成年子女因害怕相對人處罰不想回去與相對人同住,並坦露過去與相對人互動的不開心經驗,故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改與其同住;之後相對人曾前往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但母子二人因溝通不順關係漸趨惡化,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本院勸諭兩造得以在法院、社工協助下進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仍表示拒絕與相對人有任何形式會面,故迄今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接受聲請人照顧、不願與相對人見面等情,有調解筆錄、社工訪視報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訊息紀錄、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9頁、第107-119頁、第137-141頁、第149-173頁、第187-211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時自承:目前已完成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之手續,學校方面並無要求其補正其他需要相對人簽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㈢、綜上可見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月17日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其單獨照顧,並能順利入學、生活至今,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本案業已請兩造就家事調查官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提出意見,俾利日後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提出關於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案等之妥適意見,是自不宜在未有緊急狀況之現階段,即以暫時處分裁定取代本案之調查以及決定,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時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