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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陳靜雯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又銘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本院所為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關係人陳素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陳意信之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第三人鄭燕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且抗告人於

111 年8 月24日會同鄭燕芬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而抗告人之父親陳意信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49,033元,抗告人與甲○○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甲○○之姑姑即關係人陳素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方法顯然不利於甲○○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之分割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素眞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被繼承人陳意信為甲○○及抗告人之父親,甲○○於111 年8 月17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燕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且於111 年8 月24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陳意信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向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價值為5,049,033元,抗告人與甲○○需處理陳意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各該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抗告人、鄭燕芬、陳韻婷)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45至49頁),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意信死亡時所遺財產價值約為5,049,033元,而受監護宣告人甲○○於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按此比例即1,26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抗告人於1

12 年7 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意信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即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全分配予甲○○,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保單由繼承人鄭燕芬、陳韻婷、抗告人、甲○○予以均分(計算式:998,894元×1/4=24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監護宣告人甲○○分得之數額為1,900,663元(計算式:1,281,440元+369,499元+249,724元=1,900,663元),準此,甲○○可得遺產之價值與其應繼分4分之1所應得之價值可認相當。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素眞為甲○○之姑姑,屬旁系血親,其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陳素眞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43頁);陳素眞於陳意信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另查關係人陳素眞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由關係人陳素眞擔任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本院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陳素眞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否則其代理權或同意權之行使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可能因此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 26,2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2 存款 中國信託民族分行 1,281,440元 由甲○○取得 3 存款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69,499元 由甲○○取得 4 股票 東鹼10,000股 291,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5 股票 啟碁10,000股 707,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6 股票 康那香30,000股 675,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7 股票 聯電10,000股 700,000元 由抗告人取得 8 其他 中國人壽保單(D0000000) 998,894元 由鄭燕芬、陳韻婷、抗告人、甲○○均分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