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甲○○之債權人,而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物字第85814號債權憑證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上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