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相 對 人 夏倍濃
夏玫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懷萱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十五號事件丙○○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與丙○○會面1次、閱卷2次、親自參與開庭程序1次、撰寫答辯狀及本件聲請狀共2次,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乙○○提起抗告,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審理中),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選任期間與丙○○會面1次、到院閱卷2次、參與調查程序1次、提出答辯狀1件,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會面、閱卷、具狀、參與調查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參諸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規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爰酌定本件第一審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8,000元。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乙○○、甲○○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