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甲○○之子女,甲○○從民國96年起即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由聲請人按月給予甲○○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補貼家用,直到100年間,聲請人將甲○○接回同住,108年11月間甲○○開始洗腎,身體狀況每況愈下,112年間甲○○因大小病症出入醫院。甲○○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卻十多年來從不曾探望,亦未曾來電,經甲○○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12,000元。然關於聲請人先前為甲○○所墊付之扶養費,即從96年1月至109年8月間之孝親費每月15,000元及醫藥費等費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亦應予以分擔。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自96年起至109年間止,為其代墊之甲○○扶養費共計1,00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父親甲○○於相對人年幼時曾施以打罵教育,造成相對人頭破血流,甚至在相對人16歲左右就未加扶養,要求相對人自力更生,令相對人陰影難以散去,且甲○○生前曾至相對人工作場所要求索款,並要求相對人一次給付84萬元,此後兩不相欠,相對人遂於95年間一次給付甲○○84萬元,足見相對人實對甲○○已無扶養義務,若認有扶養義務存在,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亦得主張減輕或免除。㈡至聲請人主張96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依據,因甲○○尚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並僅得請求106年1月至109年6月底之代墊扶養費,並依照前述減輕事由計算,聲請人應僅得請求代墊扶養費218,54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9頁所載)。至醫藥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單據,故僅就附表編號9、11、23部分,同意分擔半數。此外,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即109年7月後均有按期給付甲○○扶養費,則聲請人提出此後之單據,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間即年約65歲,惟依聲請人書狀所自陳,甲○○為求謀生,仍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直至100年間甲○○70歲時,聲請人方將甲○○接回同住(本院卷一第96頁),而甲○○乃於100年8月遷徙戶籍與聲請人同住,有戶籍資料可稽,難認甲○○於100年8月以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至100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尚屬無據。又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有勞工退休金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甲○○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稅務電子閘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79至103頁),堪認甲○○於100年8月間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自100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且當時甲○○已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應有為甲○○支出生活醫療等款項。又甲○○曾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在案,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該案經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清償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底之扶養費,此據相對人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35頁),故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應從100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該段期間。聲請人請求逾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支出甲○○之扶養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云云;然甲○○於100年8月間即年約70歲,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工作,有相當醫療照護及營養補給之需求,生活開銷由聲請人每月固定現金支應,此經證人丁○○、戊○○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1至166頁),並有健保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5至259頁),應認甲○○於該段期間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綜上,甲○○於100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18,000元,扣除老人年金約3,000元後(本院卷二第273頁),餘款15,000元應屬聲請人所給付。又甲○○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而兩造之經濟能力高低有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7至55頁),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甲○○於100年8月至109年6月止其中3分之2扶養費,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於100年8月至109年6月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應為1,0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6月×2/3=1,060,00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此外,聲請人主張曾為甲○○代墊醫療費用,但除附表編號9、
11、23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二第19頁、275頁),其餘部分聲請人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小額醫療費用、裁判費支出50元至數千元間不等,衡情已為甲○○前揭生活費用所涵蓋,自無再重複計算認列之必要,則除附表編號
9、11、23部分以外,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其餘請求,尚難逕採。從而,就附表編號9、11、23部分醫療費用,亦應由兩造依上開比例計算負擔,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額外醫療費用,應為73,151元【計算式:(53,560元+13,621元+42,546元)×2/3=73,1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墊付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從而,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尚非可採。至相對人所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抗辯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另相對人提出之甲○○收受84萬元收據部分(本院卷二第187頁),亦未載明緣由始末,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同法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至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甲○○喪葬費部分,則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不得與家事非訟程序合併提起,且無於本件統合處理之必要,而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於1,133,151元(計算式:1,060,000+73,151元=1,133,151)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項目、金額: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96年1月起至 112年11月止 (共計203個月) 每月給甲○○之孝親費15,000元 3,045,000元 2 96至112年間 甲○○心導管4支 50萬元 3 99年間 清償甲○○彰化銀行債務 50、60萬 元 4 100至105年間 給付甲○○對第三人之2次車禍賠償 30萬元 5 100年間 給甲○○買摩托車費用 50,000元 6 100年間 甲○○做假牙費用 80,000元 7 107年間 甲○○做全口假牙費用 120,000元 8 108年間 給甲○○買電動二輪車 28,000元 9 108年11月14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費特材 53,560元 卷一第195頁 10 108年12月4日 本院裁判費 1,000元 卷一第305頁 11 109年1月20日 甲○○住院費用等 13,621元 卷一第306頁 12 109年3月2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付費用等 50元 卷一第295頁 13 109年3月2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付費用等 50元 卷一第296頁 14 109年3月6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付費用等 100元 卷一第296頁 15 111年6月10日 母親移塔費用等 80,000元 卷一第337頁 16 111年12月15日 本院裁判費 3,000元 卷一第303頁 17 111年12月15日 本院裁判費 2,000元 卷一第304頁 18 112年6月16日 甲○○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費 100元 卷一第245頁 19 112年6月16日 甲○○之長庚醫院藥品費等 356元 卷一第247頁 20 112年6月27日 甲○○之長庚醫院藥品費 1,628元 卷一第247頁 21 112年7月31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費特材 40,170元 卷一第109頁 22 112年7月31日 甲○○住院費用等 42,546元 卷一第245頁 23 112年8月5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付費用等 42,546元 卷一第249頁 24 112年8月5日 甲○○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費 100元 卷一第251頁 25 112年10月6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付費用等 982元 卷一第265頁 26 112年10月23日 甲○○於長庚醫院自付費用等 650元 卷一第294頁 27 上居生命人文禮儀服務 108,000元 卷一第325至334頁 28 112年11月10日 治喪增添項目 57,000元 卷一第335頁 29 112年11月10日 殯儀館場地設施費用 3,500元 卷一第341頁 30 112年11月10日 萬安生命殯葬禮儀服務 2,500元 卷一第347頁 31 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1日 高雄生命館費用 29,900元 卷一第343頁 32 112年11月14日 甲○○於長庚醫院住診費用 (醫療費用區間: 112年11月01日至同年11月10日) 778元 卷一第347頁 33 112年11月21日 甲○○出殯、進塔位費用等 65,000元 卷一第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