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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因病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欠缺對事物之理解、辨識能力,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與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為對立兩造,而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聲請人自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及裁定為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兩造,利益相反,且如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有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又本院參以甲○○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平時亦照顧相對人,且經本院函詢其意見,甲○○對於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無異議,且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是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甲○○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