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朱麗如 住○○市○○區○○街00號十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黃曉娟
黃榮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218號)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甲○○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二、乙○○、甲○○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即112 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甲○○(下分別稱乙○○、甲○○)於審理中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即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57 、458 號)。因前揭聲請及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乙○○、甲○○為丙○○之子女。丙○○因身體有殘疾、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丙○○自乙○○、甲○○出生一直照顧到乙○○就讀國小一年級、甲○○幼稚園大班,我當時沒有工作,專職照顧乙○○、甲○○,我並沒有威脅過乙○○、甲○○的父親等語。並聲明:(一)乙○○、甲○○應自民國112 年4 月1 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程序費用由乙○○、甲○○負擔。
二、乙○○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在乙○○、甲○○5 歲時,已有外遇跡象,並因而與乙○○、甲○○父親離婚,於87年12月21日將監護權判給乙○○、甲○○父親後,丙○○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用,且在監護權判決期間,丙○○曾威脅乙○○、甲○○父親,若監護權歸屬給丙○○,乙○○、甲○○父親必須給付一筆錢來買回扶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在乙○○、甲○○年幼時,未予以扶養或照顧,與乙○○、甲○○父親離婚並於87年12月21日將監護權判給乙○○、甲○○父親後,丙○○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用,且在監護權判決期間,丙○○曾威脅乙○○、甲○○父親,若監護權歸屬給丙○○,乙○○、甲○○父親必須給付一筆錢來買回扶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丙○○現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丙○○與黃慶明婚後育有乙○○、甲○○,丙○○於87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與黃慶明離婚,乙○○、甲○○均由黃慶明監護乙節,此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南○○○○○○○○112年5月1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30207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乙○○、甲○○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依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丙○○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0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則丙○○並無財產,亦無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5 月2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29 頁至第137頁、第189 頁),認以丙○○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乙○○、甲○○既係丙○○之已成年之子女,丙○○據此請求乙○○、甲○○履行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二)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關於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以及本件扶養義務人所得減輕渠等扶養義務之程度。本院審酌丙○○現年52歲,戶籍設於高雄市境內,而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於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佐以丙○○年事已高,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應尚有醫療或保健等開支,等一切情狀,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1,000元計算為適當。
(三)乙○○、甲○○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乙節:
1、證人即乙○○、甲○○之父親黃慶明到庭證稱:我與丙○○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前丙○○與我、我父母及乙○○、甲○○同住。丙○○離婚前有在台南的統一電池工作,小孩出生後,跟我一起到柳營的機車行工作4年多。丙○○幫忙照顧乙○○直到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期(6 歲)、甲○○就讀小班時期(
5 歲),於85、86年離家之後,丙○○未負擔過乙○○、甲○○的扶養費等語。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丙○○於86年間離家,離家前丙○○雖與黃慶明共同扶養、照顧乙○○、甲○○,然於乙○○6歲、甲○○5歲後即未再與兩人同住,亦未再提供生活費用或任何撫育、陪伴及照護乙○○、甲○○之具體行為,是丙○○自乙○○6歲、甲○○5歲起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足認丙○○對於乙○○、甲○○之扶養義務,確有疏忽未盡之處,乙○○、甲○○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惟丙○○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情節重大乙節,參酌證人前開證述,可見丙○○於86年以前有與證人及乙○○、甲○○同住,且有照顧乙○○、甲○○之情,足見丙○○對於乙○○、甲○○之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乙○○、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本院審酌丙○○為乙○○、甲○○之母,於乙○○、甲○○成年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乙○○、甲○○善盡扶養義務,詎丙○○於86年離家,即乙○○、甲○○分別年約6歲、5歲後,即未再提供乙○○、甲○○扶養費或為實際之關懷、照顧,足徵丙○○對乙○○、甲○○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乙○○、甲○○對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甲○○得減輕其對丙○○之扶養義務。
2、乙○○、甲○○現年分別為34歲及33歲,復參酌乙○○109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為2,343元,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甲○○110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為270,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乙○○、甲○○均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復考量丙○○之需要,與乙○○、甲○○上開經濟能力、財產、工作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乙○○、甲○○每月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7,000元。惟依上開說明,為求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乙○○、甲○○為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減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因而酌定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1/4。從而,乙○○、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減輕為每月1,000元、1,750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乙○○、甲○○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甲○○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000元、1,750元。至丙○○請求乙○○、甲○○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1,000元、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丙○○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裁定作成時已逾本件起算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