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朱桂蘭
朱菊蘭共 同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相 對 人 朱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如媚社工員於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鈞院以
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3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仁祥護理之家,現臥病在床,無法透過言語為意思表示,亦無法透過眨眼、閉眼之方式為意思表示,應為無辨別事理能力、意思表達之能力。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本院以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3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仁祥護理之家,其臥病在床,無法以言語表達,致無法為有效之非訟行為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9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之主責個案,而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因認由相對人之主責社工鄭如媚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示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21日高市社無字第11239456100號函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鄭如媚於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3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