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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 月00 日生,已屆71歲高齡,業因年邁無法工作,亦無多餘財產,業已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有扶養能力,依法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

00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倘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時,相對人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審酌其得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屆71歲高齡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聲請人於109、110 年度,所得分別僅為11元、7元,且名下只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2,370元,雖可見其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甚微,惟聲請人為就養榮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可領取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共計1萬5,474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高市榮字第1120014620號函及高雄瑞豐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至193頁),堪以認定。是以,僅以上開給付與補助費用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實已高於高雄市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不要生活費用)之1 萬4,419 元,是聲請人如無恣意揮霍或浪費之情事,理應可以上開收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㈡、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目前領取之給付及補助,既已可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另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關於扶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