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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8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嘉苓律師相 對 人 林柏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門騫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嘉苓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七零號事件之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後,擔任該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預納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所請求者即應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其請求依據上述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支出費用,並考量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具公益性質,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