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碧玲相 對 人 林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然相對人不顧系爭保護令明載遠離「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要求,而於112年1月24日、1月31日、6月15日多次進入系爭住處,明顯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住處是伊父所留,伊也有份,聲請人有何權利不讓伊回去,伊知道要遠離系爭住處,也跟伊母說不能回去,但伊母有時候會打電話要伊回去拿米或其他東西,伊才回去幾次,最近都沒回去了,伊回去也沒有騷擾或對聲請人家暴等語。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保護令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
成員為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經抗告後復命相對人應遠離系爭住處至少100公尺,並更正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系爭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7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2頁),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先審認。另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24日、1月31日、6月15日進入系爭住處一節,業經相對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有證人甲○○證述可佐(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67、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曾於112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2日、2月9日、3月6日、4月26日、5月9日進入系爭住處云云,業經其自承沒有看到,而係聽其子甲○○轉述等情(本院卷第65頁),而甲○○到庭後則陳稱:拍到影片的時間(即112年1月24日、1月31日、6月15日)伊確定都有親眼看到,其他時間就不確定有無親眼看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見就相對人有無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處一節。尚無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以認定,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進入系爭住處並未騷擾聲請人云云,然系爭
保護令禁止相對人靠近系爭住處,原意即為避免相對人干擾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故不論相對人進入系爭住處之作為、目的為何,均非得執此為其行為合理化之理由,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系爭住處3次之事,業如前述,足認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情彰彰甚明,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明知系爭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仍多次進入系爭住處而違反遠離令,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足徵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自仍有以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人身安全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6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末衡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次數,為周全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就系爭保護令期間以延長8月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超過8月部分,認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