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劉巧茹相 對 人 張昱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對人懷疑聲請人與他人有染,兩造於手機訊息上先有爭執,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相對人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C5租屋處,兩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抓聲請人頭部撞牆多次,拿熱水瓶砸聲請人頭部,推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跪地求饒,嗣又將聲請人載至相對人工作處,拿走聲請人之手機、皮包等物品,命令聲請人在車上等其下班,聲請人向偶遇之計程車司機尋求協助後,方得前往警局報案;112年6月29日之後,相對人仍持續撥打手機騷擾聲請人,及以通訊社群軟體謾罵、恐嚇及騷擾聲請人,更以聲請人名義創設Facebook假帳號「劉翹汝」侮辱聲請人;另相對人過往亦曾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出言辱罵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以球棒毆打聲請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㈡網頁截圖。
㈢通話紀錄。
㈣聲請人頭部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有同居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亦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