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66號原 告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俊吉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俊吉之遺產管理人,因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仍為陳俊吉之繼承人,而請求確認被告對陳俊吉之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遺產價額及被告之應繼分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陳俊吉之積極遺產15萬6,209元,消極遺產(負債)則有125萬6,429元,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確認被告對陳俊吉之繼承權存在,其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至多為其積極遺產15萬6,209元計算,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6,209元。從而,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15萬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