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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74號原 告 羅綺

羅凱帆被 告 吳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被繼承人羅漢梓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3,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最主要者為被繼承人於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16,347元,至於本院轄區內之臺灣銀行存款僅724元,此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可參,足見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位於屏東縣,且兩造亦無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列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