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奇聰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40,382元(計算式:2,805,448+34,394=2,839,842)(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且原告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78,000元、地政規費686元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10,520元,合計589,206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 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1,125,318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839,842元-原告代墊費用合計589,206元)×原告應繼分1/2=1,125,3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