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時間、方式以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丁○○、乙○○後,認抗告人之教養方式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佐以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中,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受照顧狀況有需調整之處,而抗告人無法第一時間察覺處理,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故認抗告人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北部就學後,因工作繁忙,並未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均係由相對人女友丙○○接送,更曾因丙○○臨時有事無法接送,即直接讓未成年子女請假未上學,並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工作場所,讓未成年子女暴露於危險工作場域中。至於抗告人僅係因身體狀況欠佳,早前因休養之故,所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偶有遲到之情形,但不會恣意讓未成年子女曠課或將其帶往危險場所,兩者相比,足認抗告人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此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常以各種理由,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受阻,亦足認相對人確不適任親權人。是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相對人任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工作繁忙,然時間允許下均會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抗告人未經求證逕自捏造相對人未接送子女,其心可議。至於抗告人所指臨時將未成年子女請假,應係指民國112年3月22至23日間,因相對人女友丙○○突接獲家人病危通知,需趕赴探視,抗告人也因事出突然,無法變更工作安排,經過慎重考量與評估工作地點之狀況後,決定向未成年子女學校請假兩天,將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往工作地點就近照料,但也僅此一次。至抗告人雖稱其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故而接送子女上下學偶有遲到,然實情是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月19日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學校通知相對人協助聯繫抗告人前往學校接送之紀錄已有19次,其中最少延誤30分鐘,最長則達一個半小時,且該次數尚未計入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接到學校聯繫電話之情形,可徵與抗告人所陳偶爾遲到之情形不符。原審是透過社工訪視與家事調查官嚴謹訪查後,評估抗告人不論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學校教育或身心發展狀況部分均有不足,才認不宜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自112年2月開始執行原審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以來,原協議由兩造各自輪流一個月北上或南下執行會面交往,但抗告人屢次擅自取消或未執行兩造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造成相對人諸多困擾,抗告人於此期間均未北上探視子女,僅坐等相對人於隔月專程請假2日,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抗告人之住所會面。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無故阻擾會面交往,實情是抗告人數次以消極方式回應會面交往溝通,才會有會面交往不順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110年2月19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就丁○○、乙○○重大醫療疾病就醫、就學及戶籍遷移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970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47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91、292號及293號合併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41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經常曠課、遲到,放學無人接送、學費無法如期繳納等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業經原審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其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⒈抗告人確實於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居住後,屢次因其午睡未醒而無法準時到校接回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為全校最後一位離校之學生,且校方人員如校門口警衛人員、課後社團老師及校長等均熟知此事。⒉抗告人未能即時、妥適替未成年子女繳交費用或準備學習所需物品等情,班級導師長期下來均已形成找相對人、相對人女友丙○○協助處理之慣例。再者,雖抗告人從事娃娃機台主及網拍工作,住處中堆放貨物實為在所難免,然依物品堆疊程度,足以推認係經相當時間積累而成,而抗告人雖稱其有整理意願,惟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分身乏術等語,足認獨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顯已超過抗告人體力可負荷之程度。據此,於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品質之下,丁○○之學習態度及成效亦不如於臺北市與相對人生活時為佳。⒊揆諸過往兩造、支持系統及班級導師互動過程,抗告人除無法妥適監督未成年子女學習成效之外,亦幾度與丁○○導師發生爭執、口角,抗告人亦反映丁○○導師要求學生準時到校否則罰寫課文,導致丁○○早上不到7點就自動起床並催促妹妹及其出門上學,期待老師可採折衷方式遭丁○○導師拒絕後,抗告人遂以此向校方進行投訴,如此可見,抗告人身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明顯忽略親師之間聯繫及溝通之重要性,除經常無法即時繳交、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相關事宜外,於不順心時逕採到校爭論或投訴等渠道之舉,無疑使親師關係更加惡化。⒋綜合上述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於教養態度或方式等面,實有無法切合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所需之情,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生活期間,渠等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抗告人並無法第一時間察覺並予以處理,亦無自己有需調整照顧方式之自覺,面對對造、班級導師之提醒及告知均慣採防衛、消極之態度,長久下來將對未成年子女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從而評估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至16頁)。
(三)又原審基於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所述,認有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於112年1月31日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命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轉(入)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嗣抗告人就該暫時處分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審為明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照顧之現況,再依職權委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形:自112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丙○○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均已適應,且表現亦獲得班上老師正向評價。生活照顧方面,多由丙○○負責接送及聯繫,且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與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佳,也可以提供穩定無虞的生活環境予未成年子女。另就抗告人質疑照顧瑕疵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於生活磕碰受傷在所難免,無法僅以此認定有照顧不佳。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情形:據112年2月21日開庭時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觀察基準,112年2月至4月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部分,雖偶因故無法準時撥打或未順利接聽,但整體而言尚可穩定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有意願持續進行,並且以此管道分享日常生活;而會面交往部分,因調查期間僅有過一次會面,且兩次經常於訂立會面交往期日時間後,對於後續細節溝通多有爭執,且無法達成共識,透過對話紀錄,也可見相對人欲提前確認會面交往細節未果,抗告人也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才突然取消等情形,因此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必要。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112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5至87頁)。
(四)是以,斟酌兩造所陳、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於110年2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至相對人11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事件止,期間僅歷經7個月,抗告人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發展及就學均已造成不利影響,足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佐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相對人於行使親權動機、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情感依附關係等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處。又未成年子女現已分別年滿12歲、1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因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切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餘部分由兩造共同行使,核屬妥適。
(五)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其於原審裁定後,數次會面交往均受相對人阻擾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167至213頁、219至243頁)。惟查:
⒈依兩造112年2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係約定每月擇定一個星期六、日,以每月輪流之方式,一月由相對人或委託之人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抗告人所在處所進行會面交往,翌日再由相對人於晚間六點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隔月則由抗告人或委託之人於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翌日再由抗告人於晚間六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處所(見原審卷三第43頁)。
⒉而抗告人雖稱其於112年8月間曾提出探視子女之要求而遭相
對人所拒,然依抗告人所提之訊息紀錄以及其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57頁),抗告人當時係要求於112年8月23日禮拜三至112年8月29日禮拜二晚上進行會面交往,惟此與上述約定已有不符,且依訊息紀錄所載,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於29日送回未成年子女,但亦表示希望抗告人能於8月26日下午送回,顯見其並非全然拒絕抗告人探視子女,但上開提議則為抗告人所拒絕,是抗告人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於上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尚難因此逕認係相對人單方面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所致。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亦有拒絕抗告人進行會面
交往之情形,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略稱:「我飛了10天,很累,你沒辦法體諒一下別人嗎?也不過請你送到新莊,到底是有多過份?」、「我說我大包小包的,你送到離我近一點的多難?」、「(相對人:你今天有沒有要來接小孩?)你跟法官說我不去,現在要我去接,也不看我累了10天,不要讓我跑那麼遠,你是人嗎?」等語,而相對人則稱:「小姐,12月本來就是你要來帶小孩,為什麼還要我送到指定地點」、「不是我要你接,請你搞清楚,這個月是你要來接的」、「我出於好心,你回國在松山機場下飛機,我讓小孩跟你坐高鐵回去,你不來帶就不需要牽拖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213頁),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抗告人對於該月份係由其前往相對人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乙節,並無爭執,僅係希望相對人能體諒其出國勞累等因素,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抗告人指定處所讓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則此部分兩造雖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完成會面交往之進行,但依前開約定,既係輪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處接送未成年子女,則抗告人因未能前往相對人住處而無法探視子女,亦難因此逕認相對人有何阻擾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
⒋除前開所述所以外,抗告人另提出兩造其餘訊息紀錄泛指相
對人仍有其他未依約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刁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167至213頁、219至243頁)。但究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間多為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與天數起算無法達成共識,又未能友善取得溝通成果,而屢有爭執,而致探視狀況不穩,但此為兩造間所應和平處理之議題,本院審酌兩造就此所生爭議,核係兩造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及方式尚未明確、完整所致,況於前述兩造有生爭執時間以外,抗告人其餘時間仍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是縱然抗告人有一時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情事,但確實無法排除係因相對人另有個人事務待處理,或已另替未成年子女規劃行程之可能性,究其原因,亦僅能認定係雙方協商未果所造成,難認相對人有惡意阻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行為。況由相對人所提訊息紀錄,亦可見相對人曾主動訊問抗告人探視時間,然抗告人於多日後始行回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參以前開家事調查官於暫時處分做成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稱抗告人曾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才突然取消之情形,是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會面交往亦非積極,自難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全應歸責於相對人。
(六)抗告人又稱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由相對人之女友丙○○負責接送上下學及照顧,且相對人有無故忽視未成年子女上學權利,臨時幫未成年子女請假,並帶其至危險工作場域之情形,故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云云。惟據相對人所稱,因未成年子女多由丙○○接送,於112年3月21日丙○○接獲親屬病危消息,事出突然,且相對人隔日工作已無法取消,才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請假,讓未成年子女跟隨相對人前往工作地點,並提出丙○○親屬訃聞及學校導師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因丙○○親屬死亡乙事,而於112年3月22日至23日有為未成年子女請假,然審酌該次請假尚屬偶發事件,除此之外相對人並未有任意請假而影響子女就學權益之情形,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尚非可採。至未成年子女雖多由丙○○協助照顧,但並未見其有照顧不佳之情形,且現今社會因父母一方或雙方需上班工作而將子女交由其他家庭成員協助照顧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僅因未成年子女由丙○○接送上下學及協助照顧等情,逕認相對人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
(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情形,並提出兩造訊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依該訊息紀錄,僅見抗告人係稱:「你把他們兩個獨留在家買東西,不知道出去了多久」等語,但未見兩造就此有其餘討論,是由上開訊息內容,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真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之情形,且縱有該情事之發生,亦無從依此訊息判斷相對人獨留子女之時間長短、次數,以及當時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安全所生之影響等情形,自難因此逕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而原審審酌前揭卷證,認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於原審112年1月13日作成暫時處分後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情感依附良好,適應良好,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故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依前開所述,本件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因照顧時間未臻明確而屢生爭執,故本件即有明定兩造之照顧時間及方式之必要,以免兩造再因此節而生爭議,故參酌兩造意見及上揭報告,及考量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所示,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抗告人另主張應讓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等語,惟未成年子女現年已分別年滿12歲、10歲,而就其與兩造之相處情形,以及對於本件所欲表達之意見,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數次就自身想法與意願為表達(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三第80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亦曾到庭陳述其意見,並有原審11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考(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事人,並附於原審卷附保密專用袋),且抗告人未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何改變,況依現有事證,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者,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以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
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應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以每月第
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下同)10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帶回同住、照顧,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交付地點均為台灣高鐵台北站。
⒉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應於每月第四週週六上午11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帶回同住、照顧,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並應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交付地點均為台灣高鐵左營站。
(二)農曆年過年期間(農曆小年夜至初五):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時,農曆
小年夜當日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其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其同住。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期日中如逢抗告人依前開㈠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抗告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則停止。
⒉上開照顧、同住期間之接送方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
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應於抗告人照顧、同住期間之第一日下午5時,於台灣高鐵台北站,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帶回同住、照顧,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並應於最末日之下午5時,於台灣高鐵左營站,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
(三)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⒈抗告人除仍得維持前述㈠、㈡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7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15天。
⒉上開照顧、同住期間之接送方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
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應於抗告人照顧、同住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於台灣高鐵台北站,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帶回同住、照顧,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人並應於最末日之下午5時,於台灣高鐵左營站,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抗告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一)上開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應於輪由其照顧日之前2日以簡訊、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再次通知確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與細節,相對人並應於收到訊息後回覆訊息與抗告人確認。若兩造因故取消或更改照顧時間,應最遲於原訂照顧時間之前5日通知他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照顧時間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以文字或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二)若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抗告人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無須等候。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抗告人於照顧、同住期間,須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三)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抗告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抗告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輪由抗告人同住、照顧;但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交付抗告人照顧,則當次之照顧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至補足抗告人之照顧時間。而抗告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付給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