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丁○○非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程序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4、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抗告人丁○○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相對人親自哺餵母乳,並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挑選各式育嬰用品,顯見相對人於該期間(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民國110年2月16日)擔負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未就抗告人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復未載明認定事實之證據,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6日住在抗告人之高雄市住所」部分之事實,對相對人主張餵食母乳部份之主張,未載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又相對人未否認抗告人於原審關於抗告人家人亦有協助照顧之主張,所提出之辯駁亦未提出證據,原審逕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日親自哺餵母乳,且其哺餵母乳量得以餵飽未成年子女」乙節為可採,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法院除未對於抗告人之主張載明理由外,亦未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即逕認「相對人有為子女挑選各式育嬰用品」乙節為可採,確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為2歲之稚齡幼兒,正值發展安全依附關係之重要時期,此階段對母親照顧需求較高」為理由,認定「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第13頁),應有未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以及未判斷「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哪一方之依賴及信任較多」乙節之違誤。
五、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0元為適當」乙節固無意見,然相對人之110年度申報所得及名下之投資財產,相對人亦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所需扶養費用之實力,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高雄市育兒補助金(目前為每月5,000元)均係由相對人領取花用。因此,抗告人仍主張「擔任親權人之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向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六、是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5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於生產住院,及坐月子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多數時間都親自哺餵母乳及在房内照顧未滿月的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此期間於外縣市任職,未每日陪伴相對人母子,已經相對人於原審舉證明確。
二、況且,抗告人平日於外縣市上班,並無同住高雄每日陪伴相對人母子,竟稱「未成年子女平日均交由抗告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沒做過任何家事」云云,其謊言不攻自破。對於抗告人欠缺育婴經驗,而於抗告狀對相對人提出不合常理之指控,非本件重點。
三、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盡心盡力照顧陪伴及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飲食。相對人工作穩定、工時固定且彈性,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教育及實際上照顧,且支援系統充足,並有友善父母之態度。而抗告人長期於在外縣市工作,幾無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親職能力缺乏,近期更時常至海外出差,又其工作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其支持系統復多有不友善之行為,如全程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跟拍錄影等,故相對人應為適任之親權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日後花費相當可觀,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需負擔較多之家務、勞力,一審裁定亦說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將來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其所付出照料子女之心力,亦非不能評價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應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即每月15,000元應屬合理,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相對人並請鈞院酌定抗告人倘有逾一期不履行之情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第一、二審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0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85號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家調字第158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稱第304號卷,卷一第25至27頁、第317至32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
三、原審為查明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社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抗告人部份,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⑦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存款,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友同住可協助照應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語,有該會110年10月29日110高市燭月字第3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第304號卷一第341至349頁)。就相對人部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評估相對人有積極要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之行動力,態度積極,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有強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②經濟能力:...現也都固定在台灣上班,無須前往中國,薪資中等,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評估相對人是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在被其外祖母帶到房内餵奶與哄睡前,是與相對人、社工及其外祖母一起待在客廳,相對人注意著未成年子女的一舉一動,並會適時的使用語言或肢體應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時也會主動親近相對人或其外祖母,未成年子女對她們都沒有陌生或疏離之感覺,本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能具體的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和陪伴内容,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瞭解,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無疏離之情形。④照顧計畫:...評估相對人會依未成年子女不同年齡而注意不同的發展項目,對未成年子女的養育有她的想法及方案,内容是屬合宜,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的照顧和管教,相對人可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一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的照顧無礙。⑤探視安排:評估相對人願意保持友善態度,日後應是不會做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接觸之行為等語,亦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第304號卷一第357至362頁)。
四、惟因兩造於原審係分別由不同單位訪視,為全面了解兩造何者適宜任親權人,本院爰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總結報告:一、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兩造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偏低,各自都希望單獨承擔親權。惟審酌未成年子女是兩造的摯愛,在110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約定,輪流及協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亦未曾發生雙方家人介入掣肘之情事,執行至今已即將滿兩年,甚至超過未成年子女年齡之一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重要近況也得以自行交接及透過訊息理性對談,自主協議開放視訊會面方式,兩造皆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期望未來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又兩造都教育未成年子女「愛爸爸也愛媽媽」的觀念,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因兩造在親職功能的實際體現各有優勢,如父母共同擔任親權,優勢得以互補互惠,亦能促進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去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生活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具有特殊意義。此外,亦讓非同住方認知應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共同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固然兩造住所距離較遠,倘若能由法院明定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尚具可行性。故採用共同親權原則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經探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轉換主要照顧者之原因,應非如原審裁定所載兩造於110年3月20日衝突後造成分居,才導致相對人未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是早在110年2月中旬,相對人為提前復職,即將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抗告人並旋即辭職返家承擔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由抗告方照顧時,實際觀察係由抗告人主要承擔親職,而非過度仰賴抗告人母親或抗告人大嫂之輔助。因兩造均曾擔任過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後來因兩造輪流照顧15日的模式運作迄今已即將滿兩年,本件應已無「主要照顧者原則」或「繼續性原則」之適用。另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稚齡幼兒,對母親照顧需求較高,依「幼兒從母原則」變更其照顧現況,認應不致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等語,惟幼兒從母原則涉及性別平等意識爭議,況且未成年子女已脫離襁褓階段,年齡漸次增長,抗告人能發揮之父職功能亦隨之增加,實地訪視觀察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子互動關係正向融洽,並不亞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當良好,是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亦非主要考量之點。在主要照顧者擇定方面,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審酌兩造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均可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均具備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各有優勢,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惟依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自未成年子女進入「認人」的發展階段時,正值抗告人在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父子間有許多共同生活的經驗與歷程、共通的興趣喜好、語言與默契,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已建立起依附關係,情感緊密深厚,在過往會面交往交接過程,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抗告人分離,並期待與抗告人相聚。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抗告人居家環境、生活作息,對抗告人居家環境並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又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不怕生,喜歡生活中有多數親友及年紀相仿的堂姊相伴,對抗告人共同生活之人亦較具有認同感。倘若因父母離異之故,令未成年子女搬家到板橋居住,變更原本的生活,與内心依附的對象拆散分離,應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環境及家人關係,並可能增加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衝擊,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感偏好、依附關係、安全感、人格發展之需要。從而,依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建議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兩造其餘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施打新冠疫苗、抗告人是否有新的親密關係等,經綜合評估後均不足以動搖本件結論,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第49號卷二第51至77頁)。
五、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意願及程序主體地位得以確保,本院遂經詢問兩造意見後,選任丙○○社工督導、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㈠經其等提出報告書略以:......參、評估與建議:一、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都比較期待能單獨行使受監理人之親權,雖然在明列重大共同決定事項的前提下,雙方並不完全排除接受共同行使親權的可能性,但因雙方目前關係仍相當緊張,且除了交接安排會進行對話外,並無其他溝通,評估目前缺乏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但若雙方有意願協商並達成共同行使親權之共識,則樂觀其成。二、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受監理人權利義務行使之人,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綜整訪談以及訪視觀察所得資訊,受監理人父母在各自15日的照顧期間,搭配各自的支持資源,皆能滿足受監理人日常生活所需,也會留意受監理人的人身安全,未發現有任何兒童疏忽虐待之疑慮,且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都會願意安排時間陪伴受監理人,無論是在家的陪伴或帶受監理人外出遊玩,回應受監理人育樂之需求。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都有強烈但任受監理人權利義務行使人的意願,也認為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受監理人較有利,程序監理人調查後基於下列評估,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行使親權人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一)親子關係與親職教養能力評估:1.基礎生活照顧能力評估:從受監理人父、祖父母、幼兒園老師以及受監理人的個別訪談陳述,受監理人在高雄居住期間,上學主要是由受監理人祖父母、伯母接送,家中的習慣是外出回來要先洗澡,所以受監理人四點放學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受監理人祖母會幫忙洗澡,而程序監理人家訪時觀察受監理人父幫受監理人洗澡確實不太熟練,另外,除了備餐是由受監理人祖母處理,觀察幫受監理人盛飯夾菜督促吃飯的人也主要是受監理人祖母,至於睡覺部分,雖然受監理人父表示都會陪受監理人一起睡,但從受監理人在學校的陳述以及個別訪談時的陳述,評估受監理人奶奶是主要哄受監理人睡覺的人。不過觀察受監理人父單獨帶受監理人外出踢球以及在遊戲室玩耍時,會細心留意受監理人補充水分、戴口罩、不斷提醒注意安全,在維護受監理人的健康與人身安全部分相當盡責。從受監理人母、外公、外婆、幼兒園老師以及受監理人的個別訪談陳述,受監理人在板橋居住期間,上學主要是由受監理人外婆接送,備餐主要是由受監理人外公外婆負責,吃飯、洗澡、睡覺主要是受監理人母負責,兩次家訪時觀察吃飯時準備盛飯菜、督促受監理人吃完主要由受監理人母處理,受監理人母也相當熟練,至於留意人身安全、補充水分等事務也都會留意。綜合上述資訊,評估受監理人母在生活照顧能承擔的較多育兒任務,展現較佳的照顧能力,至於受監理人父方面則難以評估是否具備單獨照顧的能力。2.親子關係評估:從受監理人母與祖父母描述的作息安排,受監理人自1個多月大至6個月大,至少從晚上10點到隔天中午吃午飯前,都是由受監理人母在五樓自己的房間照顧受監理人,6個月大之後到約1歲2個月間,則由受監理人父方擔任主要照顧者,1歲2個月後便開始15天輪流照顧的模式,擔任主要照顧方的時間並未有太大差異,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互動,受監理人都願意主動尋求受監理人父母的協助,也樂於與雙方玩耍、樂於與受監理人父母有抱抱,幾次訪視觀察情绪狀態大多是愉悅的,在受監理人父家鬧脾氣的頻率略高,多半發生在不順己意時,但評估雙方與受監理人的親子關係都有一定程度的親密度;然而在個別訪談受監理人時,受監理人表達害怕時希望受監理人母陪伴,而玩投射型遊戲時(辦家家酒),針對爸爸媽媽與小孩子三個人,受監理人表達小孩比較喜歡媽媽,因為媽媽很溫柔,顯示受監理人尋求撫慰的對象較傾向為受監理人母。3.兒童發展相關知能的評估:父母教養子女時若能具備兒童發展知識,有助於在教養過程理解子女的需求以及調整教養策略或技巧,受監理人母在訪談時,針對受監理人鬧脾氣表現會以「前額葉發展尚未成熟」的角度看待,在受監理人吃到蔥類的食物不舒服而哭鬧時,受監理人母也能從小孩的味覺發展跟大人是不一樣來理解受監理人的行為表現,足見受監理人母是有兒童發展階段概念,且教養的方式或重點會參酌受監理人的發展能力或發展需求,譬如幼兒階段是大小肌肉鍛鍊的階段,鍛鍊的機會不夠便會影響小孩的肌力,受監理人母在聽到學校老師反應小肌肉比较沒力氣後,便會在家跟受監理人玩可以提升肌力、精細動作的玩具或遊戲。在與受監理人玩遊戲時,也可以觀察到受監理人母會寓教於樂,譬如煮菜遊戲過程趁機教導受監理人認識青菜,發現不知道怎麼形容的飛機時,受監理人母會趁機教他這是白色戰鬥機,也因為遊戲過程會有詢問受監理人的想法、意見以及角色扮演類的遊戲内容,因此兩人間會有許多的語言交流,評估對於受監理人認知以及語言發展都有很好的助益。反觀受監理人父方,雖然對於受監理人喜歡的影片、卡通人物角色能侃侃而談,但在較深度理解受監理人的成長需求部分,受監理人父則較缺乏相關知能,譬如受監理人父提到受監理人「沒耐性」的問題,事實上跟幼兒階段的專注力維持時間短有關,「不知道為什麼不讓別人碰他的東西」也跟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正是發展物權觀念有關,顯示受監理人父缺乏發展階段的知識來理解受監理人所呈現的行為或現象,也因此,在教養上就無法提供回應發展需求的做法,譬如在這階段需要透過與幼兒的互動,或環境中減少其他吸引物的方式,幫助幼兒慢慢練習把專注的時間拉長,但在受監理人父的說明以及家訪過程中的觀察,並未有這面向的關注或做法。而且更可惜的是,當專業人員(幼兒園老師)反應受監理人有肌力不足的問題時,受監理人父選擇解讀那是因為受監理人對學校課程不感興趣,但兩所幼兒園老師的親師溝通中,都提到受監理人肌力問題,此議題的存在應有其真實性,受監理人父輕忽此訊息是會導致錯失發展的黃金期,因為學齡前是訓練大小肌肉發展的重要階段,況且不論受監理人是否有肌力問題,但對仍處於學前發展階段的受監理人來說,在日常生活中多些鍛鍊更有助於刺激受監理人的成長與發展,在走路賴皮這件事情上,受監理人父雖然口說是壞習慣,但也未積極嘗試鼓勵受監理人走路,反而一開頭就詢問受監理人要走路還是坐推車,此教養方式恐怕較無法滿足發展階段的教養需求。綜上,評估受監理人母具兒少發展相關知能,較能提供可滿足受監理人的成長與發展需求的教養環境。4.親子互動模式評估:(1)親子陪伴安排:觀察受監理人父相當投入受監理人喜愛的影片,訪視時可以如數家珍跟程序監理人說明,對影片中的人物都非常熟悉,可以跟受監理人有共通的話題,也會買許多這些影片角色的的公仔、服裝道具等給受監理人玩,據受監理人說受監理人父雖然不會陪他玩玩具,但會陪伴他看電視、踢球,學校老師也提到受監理人父會帶受監理人出去玩、會買公仔給受監理人玩;至於受監理人母方面,受監理人說受監理人母會陪他玩玩具,但不會給他玩ipad,受監理人外婆與學校老師則提到受監理人母在假日時會帶受監理人出去玩或上課,如果沒出門就會在家陪玩玩具,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母陪伴受監理人遊戲確實相當熟練。雖然雙方都願意安排時間陪伴受監理人,不過相較於受監理人母大多是陪伴受監理人玩玩具,受監理人父在使用3C產品看影片、玩遊戲的頻率較高,幾乎每天都會有電視、ipad時間,訪視時觀受監理人已經會主動跟受監理人父要求玩ipad、看電視,而非找受監理人父玩玩具。另,受監理人也提到跟受監理人父朋友聚餐時會使用手機看影片,且目前常觀看的影片如...的適齡性也有疑慮,姑且不論四歲的幼兒螢幕時間多少較合適,若從兒童的發展角度來看,對仍處學齡前階段的受監理人來說,照顧者與孩子玩玩具、遊戲的真人式互動,較有助於社會化能力的養成,包括人際互動能力、專注力培養等,當然對於生理發展也會有幫忙,因此就雙方較常安排的陪伴内容來看,評估受監理人母的陪伴安排以及陪伴品質較有利於促進受監理人的成長。(2)溝通互動模式: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母與受監理人的溝通互動模式會有較多的徵詢、討論,不太會直接幫受監理人決定事情,譬如你想玩甚麼?你想要吃甚麼?襪子有點濕掉,你想穿著還是不穿呢?但也並非都按照受監理人的意思行事,譬如當受監理人爬高、或要求媽媽餵飯、幫忙組裝玩具時,受監理人母也會堅守底線。另,玩遊戲時,受監理人母是有耐心的跟隨受監理人的步調,讓受監理人主導遊戲,再適時加入新的元素延展遊戲的豐富度,譬如詢問那要再加上溜滑梯嗎?因此觀察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玩的時候顯得較穩定、專注力較好,遊戲主題可以維持較長時間,受監理人母在互動過程中也不吝於讚美、肯定受監理人,觀察有助於受監理人從原本想依賴、耍賴,而變得有意願自己嘗試完成,譬如組裝困難的玩具、或想要受監理人母餵飯等;至於受監理人父與受監理人的互動模式,雖然也會詢問受監理人的想法,但溝通方式上較具指導性,多半會直接給予指令建議受監理人做甚麼、玩甚麼,譬如玩醫生遊戲好了,不要嗎?不然玩這個好了…,也常出現不管受監理人是不是正專心做著某件事,受監理人父會突然打斷其活動的情況,譬如受監理人可能正在看卡通或玩遊戲,受監理人父會突然要他來表演、抱抱或玩戳戳樂…等,不過,受監理人父的優點是就算受監理人拒絕了受監理人父的建議,受監理人父並不會勉強受監理人。至於受監理人父在行為教養準則上較缺乏穩定的一致性度,譬如當受監理人想看恐怖動物園影片,受監理人父雖然一開始是不同意,認為約好的看電視時間還沒到,也還沒寫作業,但受監理人盧了一陣之後,受監理人父還是妥協;另外,在溝通模式部分,雖然受監理人父也會跟受監理人聊卡通人物、影片、遊戲内容,但很可惜的三次家訪,及一次的遊戲室觀察,都並未觀察到受監理人父給予受監理人正向回饋;而從受監理人的陳述,受監理人父在受監理人不乖感到生氣時,會以「你去媽咪家不要來我這裡」的溝通方式表達情緒,顯示受監理人父在正向溝通模式上仍有很多進步空間。綜上,受監理人母的互動模式較以受監理人為主,常使用正向回應的語言,教養時行為準則也是清楚穩定,除了較能滿足受監理人愛與自尊、自主性的需求外,清楚而穩定的行為規範也是較有助於合宜行為的養成或是不恰當行為的修正,而徵詢、討論的溝通模式也較有助於培養受監理人的思考、做決定以及練習表達能力,因此評估受監理人母的親子溝通互動模式能發探較佳的教養功能。(二)善意父母評估:1.不論是目前相當強調的兒童人權公約(CRC),或是民法1055之1,都強調保障兒童跟雙方父母維繫親情的權利,即使父母分居或離婚,孩子是有權利與非同住方父母親保持接觸的。110年3月20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依據卷宗資料所示受監理人母可以探視受監理人的頻率並不規律,一度間隔許久未進行探視,受監理人父說明是因為考量疫情期間受監理人的健康(5/29-7/27三級警戒期間),因此與受監理人母有共識暫停實體探視,改進行視訊會面,此安排雖然不利於仍為嬰兒階段的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維繫親情,但受限於該期間疫情三級警戒,確實也只能勉為其難接受,受監理人父能協助安排視訊探視值得肯定,然而每次實體探視時間大多僅能短短的30分鐘,雖然受監理人父與祖父解釋是受監理人母自己看完就離開,不清楚為何老遠一趟路只看半小時,然而從110年7/30、8/20、8/21、8/22的Line對話紀錄,受監理人母都有明確提出希望比半小時多點時間,但皆未獲得回應,而受監理人祖父訪談時也提到有一次受監理人母報警,警察勸說「她是媽媽想看小孩你們就讓她看」,因此當天受監理人母的探視是從下午兩點到五點,上述資訊顯示受監理人母是有明確表達想延長探視時間,有機會延長與受監理人的相處時間也有好好把握,不如受監理人父所言是受監理人母自己想要探視半小時就好。雖然理解當時因為受監理人母北上復職、受監理人父外派安排等事件而有關係緊張,但限制探視時間僅半小時,恐已侵害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維繫親情的權利與福祉,亦有違民法1055之1條的善意父母原則。對於受監理人父方稱受監理人母北上復職的決定等同於拋棄受監理人的行為,從現今社會性別平權、家務分工的角度來看,由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不代表另一方拋棄了子女,更何況如受監理人父所言,受監理人母在復職後仍然有回高雄探視受監理人,亦繼續為受監理人準備母乳,即使每次會面僅能短短30分鐘,受監理人母也並未放棄,並積極溝通會面時間安排,因此實在無法認定受監理人母棄受監理人於不顧,反倒這樣的論點對受監理人來說,恐怕會造成其自我認同的傷害,將來也可能影響其對人的信任與安全感。2.程序監理人家訪時,曾發生受監理人脫口而出高雄的居所很乾淨,受監理人母家髒髒的,當時受監理人父趕緊制止受監理人,並澄清未教導受監理人這麼說,然而,在個別訪談時,受監理人告訴程序監理人:媽媽說謊,拿了受監理人父的錢沒有還,程序監理人詢間是誰告訴他的,受監理人表示是受監理人父說的;再者,家訪時也發生受監理人父跟程序監理人說受監理人腳上有抓痕,讓程序監理人查看受監理人的腳,並在受監理人面前說因為受監理人母方有養貓,懷疑是被貓抓傷的,緊接著又說受監理人之前耳朵與肚臍都有瘀青的情況,但受監理人說不清楚情況。不論這些舉止是有意或無意,在孩子面前評價對方的缺失,或是讓孩子接收到對方是個糟糕的人的訊息,這都是非善意父母的作爲。其實受監理人父、祖父母都非常疼愛受監理人,平日對受監理人的健康、安全都是細心維護,但真的很可惜疏忽了受監理人的心理健康的維護,這顯示受監理人父對於孩子的忠誠議題以及離婚子女的心理狀態缺乏理解,更輕忽在孩子面前批評另一方父母時,對孩子可能造成的心理傷害,因為受監理人除了愛受監理人父,也愛受監理人母,如果受監理人母是糟糕的人,受監理人父生氣受監理人母,那隨著受監理人年歲增長,便會開始糾结我該不該愛、能不能愛受監理人母,但心底是愛的,才會讓受監理人痛苦,另外,如果生養我的父母是糟糕的人,那我是不是也會一樣糟糕呢?受監理人將來也可能會面對這種自我懷疑,故建議受監理人父能再多參與離婚子女或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提升自己對於子女忠誠議題的敏感度,避免在無意間危害受監理人的心理健康,畢竟訴訟是一時,但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三)支持資源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皆有受監理人祖父母、外公外婆、伯母、阿姨們可以提供必要時的協助,因為受監理人祖父母與受監理人父同住,受監理人母與受監理人外公外婆也是同住,因此在育兒支援的近便性上都很好,且根據過去這一年的協助情況,以及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祖母、外公外婆與受監理人的互動,親職能力都不錯,也樂於跟受監理人互動,評估未來若有需要單獨照顧受監理人都是沒有問題的。三、會面計畫建議:受監理人母表達希望能維持一審裁定的會面計畫,受監理人父則表達希望平日會面頻率調整為一個月兩個周末即可,且交接時間點改為周六中午12點接,週日晚上7點送回,其餘可如一審裁定。程監考量受監理人尚年幼,仍需較頻繁的接觸以利維持熟悉感,因此還是建議平日會面安排可依一審裁定,每月第一、三、五周周末進行會面,另,由於雙方一南一北,交通往返至少要3至4小時,若中午才交接恐怕會縮短返家同聚的時間,因此建議至少維持一審原裁定内容,另也建議雙方可嘗試協商周五放學後便可以接受監理人的可行性,必要時也可考慮由受監理人熟悉的親友協助交接,如此可避免受監理人在兩天內須南北奔波的辛勞。此外,建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能開始進行照顧聯絡簿的交接,内容可包含照顧期間受監理人的重要情況,需要接手的照顧者留意的部分,讓受監理人在兩個家來回之間可以受到沒有斷層的照顧。至於受監理人父訪談時提及目前交接時受監理人仍會有哭鬧情況,因家訪時觀察受監理人的受照顧情況,與照顧者及其他家人的互動情況都顯示受監理人適應良好,情緒也都是愉悦的狀態,受監理人在訪談時也說喜歡到受監理人媽媽家,且學校老師的觀察也未有照顧上的疑慮,故評估交接時的哭鬧應為單純分離的情緒,建議受監理人父也可以尋求專業親職諮商資源,討論如何協助受監理人做分離準備,緩解受監理人在交接過程的情緒反應等語,此有報告書(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59至81頁)在卷可參。
㈡嗣程序監理人丙○○並到院陳述意見略以:依據程序監理人所
提之報告書所記載之工作紀錄,本件的會談及家訪都由我主要負責,王社工師負責部分是資料整理及共同報告撰寫。
報告書第5頁第8行關於受監理人之身高體重PR值於庭呈紙本已經有補充,分別為83%及28%。依據工作紀錄,本件與抗告人進行過三次家訪之親子互動觀察,與相對人則為兩次,原因是因為進行第一、二次親子訪視比較沒有觀察到抗告人跟孩子的個別互動,所以再安排第三次,相對人部分因為在兩次的訪視都有看到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個別互動狀況,所以僅安排兩次家訪。本件報告第「參、評估與建議」「一、」的部分,所指「雙方目前關係仍相當緊張....目前缺乏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是指共同行使親權的基礎應該是雙方能夠進行溝通,但是在調查過程,從雙方的表述,除了調整會面安排之外,其他幾乎沒有辦法溝通,因此我的評估是在沒有辦法進行溝通的前提下,並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程序監理人於歷次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的環境及親人都相當熟悉,所以表現上都是非常自在,情緒狀態也都是愉悅居多,所以我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邊環境熟悉度並沒有太大的差異,未成年子女在訪談時,也有提到喜歡去爸爸家,也喜歡去媽媽家。報告「參、評估與建議」「二、」的部分,其中提到善意父母評估,關於未成年子女提到相對人的家髒髒的事情,是在我家訪的時候,因為跟抗告人父母有提到家裡很乾淨,所以孩子就說了這句話。另關於拿錢沒有還這件事情,是在遊戲室個別訪談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陳述的,當時是在談到跟媽媽玩些什麼,未成年子女說完媽媽會給他玩玩具,就有提到這件事。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能力是還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我提問的問題或者我觀察照顧者提的問題,未成年子女都可以回應,所以我評估他的對談能力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孩子的特質是比較熱情,也願意跟人互動,所以如果跟他比較熟悉一點,基本上表達意願是好的。我跟孩子單獨訪談之前,都已經進行多次的家庭訪談觀察,所以孩子對我的熟悉度是高的。在進行本件訪談過程,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我在訪談時,雙方告訴我的資訊我會依照雙方所說的放在我的報告裡面,同時我也會看卷宗的資料,如果我認為該資訊對於我在評估由誰擔任親權人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這件事情上面是有關鍵性的影響,我就會做比對。關鍵性的影響,是指報告內所寫的評估與建議的部分,就會去比對卷宗資料跟我報告裡面的資料。如果對於我要進行判斷、評估是有影響的話,我就兩邊都會詢問等語(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47至57頁)。
六、而因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4歲,且經程序監理人調查後,確認其表達能力及意願均能至法院表示意見,已如上述後,本院於114年4月14日、5月8日,即未成年子女分別輪流由抗告人、相對人照顧之期間,二次請未成年子女到庭至溫馨談話室進行調查(筆錄見本院保密袋,因其明示陳述是「祕密」,為兼顧兩造攻擊防禦權之公平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下僅就其所為之必要部份,載明於裁定,詳後述)。
七、友善父母原則之審酌:㈠依據上開社工調查報告、家調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等
事證,可認兩造間就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之條件可稱大體相當(又本件依照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第7款之族群問題,兩造並未就此為爭執),即倘若由其中一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當均能提供適當之環境。是須進一步加以探究者,即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要素,即學說上稱之「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所實踐之情形,蓋兩造縱令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然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應繼續獲得來自父母不分軒輊之關愛,倘在其中一方生活時,會感受到「如果在這裡說、表達愛另外一方,會讓他方不開心」等情,即應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害,蓋即往往會選擇隱藏自己對他方的愛,甚至附和、跟照顧者一起批評、攻擊他方,即所謂忠誠課題。如同程序監理人上開報告所稱「...不論這些舉止是有意或無意,在孩子面前評價對方的缺失,或是讓孩子接收到對方是個糟糕的人的訊息,這都是非善意父母的作爲。...,因為受監理人除了愛受監理人父,也愛受監理人母,如果受監理人母是糟糕的人,受監理人父生氣受監理人母,那隨著受監理人年歲增長,便會開始糾结我該不該愛、能不能愛受監理人母,但心底是愛的,才會讓受監理人痛苦,另外,如果生養我的父母是糟糕的人,那我是不是也會一樣糟糕呢?受監理人將來也可能會面對這種自我懷疑」。亦即,倘若兩造之親職、經濟、意願、支持系統均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兩造間是否較能作到:「未成年子女在受照顧時,能較無阻礙、較無負擔的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相處,而無須擔憂在主要照顧者處時,須隱藏對他方的喜愛,甚至須被迫『選邊』,跟著主要照顧者一起敵視他方,或刻意僅看見他方的缺失、錯誤」,即實踐友善父母原則,即應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如果連在法院審理中,都還無法讓孩子能夠自在的「既愛爸爸,又愛媽媽」,則又何能期待這樣的當事人,在離開法庭之後,能讓孩子作到呢?㈡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上開報告書指出兩造間對於友善父母
實踐之差異,而此一要件本即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法定要件之一,是本院認親自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聽取其意見,除確保其程序主體權外,並得查明是否確有程序監理人所指之情形,從而本院於進行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之程序時,即選擇未成年子女分別在抗告人、相對人照顧時,各進行一次詢問程序(按:在此謹為造成未成年子女須南北奔波一節,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歉意),用以綜合判斷程序監理人之調查是否可信(蓋兩次調查均未使兩造及代理人在場,可透過兩次陳述內容,比較未成年子女表意有無受到照顧者之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第一次,在抗告人處照顧(114年4月14日)之調查程序時,對於本院之詢問,無論問題為何(如「你現在是輪流在爸爸、媽媽家住嗎?」、「你在今天來之前,爸爸媽媽有要你說,或是不要說怎樣的話嗎?」),即均多自行陳述關於抗告人之正面評價,對相對人則多為負面之批評(即所謂之答非所問)。雖本院理解未成年子女斯時年僅4歲,固然無法期待其能夠與年齡較長之未成年人,或成人能夠具體針對問題回答,然參以其於第二次在相對人處照顧(114年5月8日)之調查程序,即均大體上都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而與程序監理人之觀察相符。由此觀之,未成年子女在第一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受到當時之照顧者之影響,是否確係出於未成年子女之真意,即顯有可疑。此外,未成年子女於第一次陳述時,對於何以會對相對人為如此之負面評價,往往無法為任何稍微具體之說明,僅能陳述「兇」、「不喜歡」、「不好」等「只有感覺,沒有原因」之內容,且對於在相對人處受照顧之情形之陳述,亦顯然與上述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調查有別;相較於此,未成年子女第二次調查時,就能具體陳述在兩造處受照顧之情形,且與上述調查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處受照顧之情形相符,且未再有是類的陳述。又須附帶一提者,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調查時,均提及在抗告人處所、幼兒園觀看、遊玩之電子遊戲影片,均有不適合於未成年子女之處,亦與上述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相符,由此亦足徵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親子互動部份之可信度。
㈢再參以兩造於程序監理人處主張之「他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主張希望能改為一個月兩次,且會面時間提改為週六中午接;相對人則主張依原審裁定,即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末上午10時接(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81頁)。相對人嗣後並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接回時間提早至週五晚上7點(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387頁),抗告人則仍主張相對人接回時間為週六中午12時(見本院第49號卷二第200頁、卷三第391頁)。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其較願讓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應可認定,足見相對人較願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而在積極層面上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八、則本院審酌上開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之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等全部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然衡以兩造雖已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自110年10月間迄今暫行約近4年,然除會面交往之聯繫上尚屬順利外,仍全然未能有何共識,且毫無互信可言(按:如抗告人於兩造依原審成立調解之暫行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約2年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仍於接送前後,均要未成年子女「全身脫光」以測量體重,此有抗告人自行陳報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9號卷一第285至287頁】。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爭議、爭訟之前提下,苟非全然不信任相對人會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何以至此?),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並仍持續指摘對方不適任親權人;客觀上兩造分居新北、高雄,現實上行使親權亦有困難,從而本院認如仍強求已無互信溝通可能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在酌定親權人選之部份,兩造之主觀意願、客觀能力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需求,已如上述,然兩造間就友善父母原則之實踐上既有上述之相當差距,即相對人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不涉及兩造間之糾葛、衝突,且在結果未明之前,即願與相較抗告人更多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而較抗告人為友善。本院認兩造間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或可謂不相上下,然若抗告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其照顧結果尚使未成年子女為上述「兇」、「不喜歡」、「不好」之顯然與上述調查結果有異之陳述;相對人則能確保未成年子女能自由陳述同時喜愛父母之心願,則依據上述說明,由相對人獨任親權人,應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得在兩造分離後,仍能自在地獲得來自兩造的關愛,從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九、至家事調查報告雖為上開之認定,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依據原審之調解,輪流在兩造處生活迄今業已將滿4年,無論本院裁定由何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際上均須與他造之家人、住處周圍之同學、朋友分離,則尚難以此點認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且衡以未成年子女自1歲餘,即開始此一輪流生活模式,則無論未成年子女於調解成立前與何造之相處時間較久,均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目前」與兩造間之依附關係相當之事實。而家調報告雖另認定未成年子女出現分離焦慮一節非屬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等語(見本院第49卷二第69、7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之接送後,均會(脫光未成年子女之衣服後拍照)測量體重,已如上述,則家調報告未及審酌此一顯然難謂友善父母之事證,其此部份之意見,自亦無從採取。又家事調查官在幼兒園與未成年子女調查時,雖稱係挑選未成年子女剛從相對人返回高雄之日子進行等語(見本院第49號卷二第70頁),然斯時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仍係在高雄接受抗告人照顧,且僅就讀於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選擇之高雄幼兒園,則其雖為保密附件之陳述(見家調報告保密附件三),然其陳述是否確出於未成年子女之真意,是否如本院程序監理人調查,或本院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之情形,即係受到抗告人(或同住家屬)之影響,即有可疑。從而家事調查官對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未及審酌至此,復未及審酌於112年12月3日家事調查報告後,未成年子女因持續與兩造有平均相處之時間,從而依附關係較迄今更為相當,及上述程序監察人調查,及本院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等證據,從而,其結論自無從採取。
十、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條件,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論述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則屬一致,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扶養費部份,並說明未成年子女既經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原審就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等情詳予調查後,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2,500元為適當,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其所付出照料子女之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另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相當,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
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即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3=15,000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此部份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此部份之抗告亦無足採。
、至原審就會面交往部份,雖酌定如原審主文第2項附表所示,惟本院審酌兩造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迄今之會面交往情形、兩造於家調官、程序監理人及本院調查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387至392頁),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作息、生活照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重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抗告人於程序監理人報告後,陸續提出家事陳述意見(六)至(十)狀(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95至181、189至237、259至266、275至301、307至312頁),而多所指摘程序監理人報告不實,及有諸多違誤之處云云。然除抗告人所提關於應命程序監理人提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關係人訪談之錄音檔案,與法無據,殊不足採外,程序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既已陳稱:「...在進行本件訪談過程,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我在訪談時,雙方告訴我的資訊我會依照雙方所說的放在我的報告裡面,同時我也會看卷宗的資料,如果我認為該資訊對於我在評估由誰擔任親權人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這件事情上面是有關鍵性的影響,我就會做比對。
關鍵性的影響,是指報告內所寫的評估與建議的部分,就會去比對卷宗資料跟我報告裡面的資料。如果對於我要進行判斷、評估是有影響的話,我就兩邊都會詢問」等語,已如上述,亦即程序監理人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代理人,其係就本院調查證據之基礎上,為未成年子女獨立行使其法定職權,不受兩造及本院之指揮、干涉,本即非兩造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均須全部調查,或在報告書內全部逐一列載,否則程序監理人豈非反受兩造之指揮?是抗告人以此指摘程序監理人報告不實,甚至有違程序監理人應客觀中立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此外,本院認程序監理人報告為可採部份,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如家調官報告、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加以勾稽認定,非逕以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為認定,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除此之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平日: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第一個週五
為第一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高鐵左營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板橋站,交付相對人帶回。如遇補假或是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抗告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即順延一週至隔週補齊,時間及接送地點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民國奇數年之除夕前
一日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共度;偶數年之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自民國113年起,抗告人得於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高鐵左營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板橋站,交付相對人帶回。上揭期間中如遇抗告人依上述一、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當次會面交往停止,事後亦無須再補行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一、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開始後第一週之週日起連續計算(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自暑假開始後第一週之週日起連續計算,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晚上7時,接送地點則同上述一、㈠、㈡。
㈣特殊節慶: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
節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民國奇數年之前揭節慶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偶數年之前揭節慶日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奇數年之前揭節慶日如逢抗告人前開一、㈠、㈡、㈢之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當次會面交往停止,事後亦無須再補行當次之會面交往;偶數年之前揭節慶日如連接抗告人前開一、㈠、㈡、㈢之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得提前自相連的節慶日始日或繼續至相連的節慶日末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為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晚上7時,接送地點則同上述一、㈠、㈡。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通信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阻擾抗告人行使探視權。
㈣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㈤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
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造,並得委由其家人代為接送。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㈦遇子女重要活動(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特殊表演活動
、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相對人應於學校所定報名期限截止前3日告知抗告人得報名參加,抗告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及參與,如有需要,相對人並應協助配合辦理。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同住方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探視方。探視方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同住方。
㈤抗告人於實施會面交往或外出同宿之日,有關未成年子女依
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