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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第50號抗 告 人 A04非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程序監理人 A03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A03、A02之報酬核定為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依職權裁定選任A03社工督導、A02主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二人並表示願僅合領一份報酬),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9,000元(見本院第49號卷一第397至399頁,預納收據見本院第50號卷二第4、5頁之收據)。

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本院第49號卷三第59至81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A03社工督導、A02主任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與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A03社工督導於115年4月7日之陳報狀提出關於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所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A03社工督導、A02主任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兩造經本院詢問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相對人係稱無意見,抗告人則稱程序監理人故意為不實請示,有未善盡程序監理人職責之情事,報酬至多僅酌給19,000元云云,此有兩造於115年2月6日各自提出之書狀可參。惟查,抗告人之主張,均仍係就本案中已提出之主張為爭執,惟此既均本院於裁定中認定明確,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9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其主張之金額即無足採。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