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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