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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再抗告 人 吳紅嬌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5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5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2,000元(再抗告費用每案各為1,000元,合計共2,000元),又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