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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第50號抗 告 人 A04非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社工督導、A03主任共同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A01雖非形式上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現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A01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之A02社工督導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願與該會之A03主任共同擔任、見習(僅收取一份報酬),本院審酌A02社工督導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任職兒福聯盟社工督導,且A03亦為相同機構之主任,均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並有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等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A02社工督導、A03主任共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至抗告人認本件並無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及應選任高雄市、臺南市之人選部份,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未滿7歲,依法並無程序能力,則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機會於此一親權酌定程序中在適當之人之協助下,表示其意見,本院本得斟酌一切情形,決定是否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程序監理人,而非一旦選任家事調查官,即不得再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件依據上述理由,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則抗告人上述主張即無足採。至程序監理人人選部份,本院已參酌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並認A02社工督導、A03主任均具備上述法定要件,抗告人未舉證使本院認A02社工督導、A03主任有何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之事由,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須選任特定區域之「高雄市、臺南市」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是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三、又A02社工督導、A03主任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A01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A01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先行各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