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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曾○○ 住嘉義縣○○鄉○鎮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廢棄。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三。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甲○○與父親曾國樑之長女,相對人於其幼年

時即因故經常離家,甚於民國67年間再次離家後,兩造即未有聯繫,相對人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認相對人未盡身為人母之責,兩造已40餘年未有互動,其係於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近況。

㈡抗告人自幼身兼母職與父親共同扶養弟妹丙○○、丁○○及乙○○

,其因此無暇升學,學歷僅為國小肄業致謀生不易,且抗告人患有二型糖尿病、腎炎及心臟病,每日均須施打胰島素始能維持身體機能,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並領有政府機關出具之清寒證明,且需扶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足見依抗告人之身體與經濟狀況,實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名下雖有農地,然該權利範圍甚少之農地係經繼承取

得,變價不易,更因此致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資格而未能領取相關社會補助。又相對人雖每月需支付庚欣護理之家安置等相關費用,然相對人得按月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款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詎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認應由抗告人與同未受相對人扶養之丙○○、丁○○及乙○○平均分擔,且原裁定雖於審酌後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3分之2,惟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付相對人3,333元之扶養費,依抗告人生活與經濟現況實無力支付。

㈣承上,相對人除忽視抗告人成年前各階段需母親陪伴之需求

外,亦未善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之責,抗告人始終未曾接受相對人之扶養與關愛,兩造間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關係疏離,足見相對人係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強令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係顯失公平,且抗告人亦將因此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可徵原裁定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且該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其立法理由稱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皆屬之。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生母,其與曾○樑於84年10月9日離婚,現

年76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類失智及七類肢體),現經安置於庚欣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至醫療及相關耗材費則平均每月為5,000元,此部分所需支出合計為32,000元【計算式:27,000元(每月安置費用)+5,000元(每月平均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32,000元】。又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自000年0月間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332元,且相對人原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而自112年2月起,該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轉為每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22,000元。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與曾○樑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私立全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2年10月19日112高市全人字第33號函、庚欣護理之家112年11月3日112高市庚護字第32號函與113年3月18日113高市庚護字第8號函附相對人醫療及相關耗材實際支出數額暫付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2131210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9972300號函、112年12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40149400號函與113年5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第67至70頁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卷第19至24、45至46、53至66、119、127頁,本院卷第189至192、249至260、265至268、349至350、355至364、389至392及411至414頁)附卷可稽。

據此觀之,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又其年事已高,難以謀職糊口,核屬不能以自己財產與勞力以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茲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其與弟妹丙○○、丁○○及乙○○幼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部分:

⒈證人即抗告人鄰居暨國小同學尤許○梅於原審證稱:其於小學

1年級的時候認識抗告人,當時抗告人患有小兒麻痺,其母親說是抗告人母親即相對人沒有照顧好抗告人所致。小學2年級時,相對人有回家一段時間,當時相對人是在家的,但是相對人生下丙○○後又離開一段時間,其是聽母親說的。小學3年級時,有一段時間相對人在家,但是沒有照顧抗告人及其弟妹,因為當時抗告人及其弟妹都在學校操場。小學4年級時,不記得相對人有沒有在家,因為抗告人常常要跑回家,這段期間沒有看過相對人,當時從學校教室還是可以看到抗告人家,但是沒有看到相對人。小學5、6年級時因為要去抗告人家蒸便當,幾乎每天都去抗告人家,當時有一段時間比較常看到相對人,之後有一段蠻長時間沒有看到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在家開理髮店,有在營業,但是一段時間後相對人就又離家,丙○○就被家人帶去學校了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又證人即相對人次子丙○○證稱:相對人從我小時候就經常離家又返家,我們從小就幫忙家務,但相對人確實有生、養過我們,也有在家煮飯、到田中工作或幫忙父親輔助家中收入,雖然相對人每次回家不是吵就是鬧,但只要有回家就會拿一些錢回來,後來很多事情生變,相對人自67年之後就拋棄我們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並與丁○○、乙○○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548號事件中所述互核相符,亦經核閱該事件全卷自明。

⒉經綜合審酌抗告人與丁○○、乙○○之陳述情節與前開各證人之

證述內容等證據調查結果,可認相對人與曾○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經常離家出走之情,然相對人係於67年間即抗告人14歲時始離家未歸,此前仍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事實,自67年之後始未再對抗告人提供關心與照護,亦未給付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既曾於相當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同住期間雖主要由曾○樑支應家計,然相對人曾經營理髮店應有相當工作收入,相對人縱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然尚非全然未負擔抗告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復經遍閱全卷,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離家前,即有全未照顧關懷或未給付生活費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是以,本院因認相對人確實未善盡對於抗告人之扶養之責,故若強令抗告人全責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失衡平,然依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關於「情節重大」之闡釋,究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仍認抗告人得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關於相對人應受扶養及抗告人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

⒈相對人現安置於庚欣護理之家,其之餐食、基本生活用品與

基礎醫療需求俱得由該護理之家提供與支應,且相對人現無急迫接受重大醫療或手術行為之必要,有前揭庚欣護理之家113年3月18日113高市庚護字第8號函1份(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存卷可查。是以,經本院參酌相對人生活型態、需要及支出等事證,並揆諸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關於「不能維持生活」定義之闡述,因認相對人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每月費用,宜以上開安置費用27,000元與醫療及相關耗材費平均每月5,000元之加總32,000元為計算。又相對人已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332元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22,000元,業如前述,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不足差額之5,000元【計算式:27,000元(每月安置費用)-22,000元(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5,000元】,雖刻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以(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為代墊,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日後得向扶養義務人追償此部分墊支費用,故非屬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經交互勾稽與核閱前開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自明。是以,本件應予扣除者為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故相對人為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5,668元【計算式:32,000元-(4,332元+22,000元)=5,668元】。

⒉抗告人固為患有疾病及經濟情況欠佳之人,業據其陳述綦詳

,並有家境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義竹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022及2023年「年菜送暖 溫馨我嘉」活動受贈戶簽領單、義竹鄉111及112年度弱勢家庭名單、抗告人之勞健保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農承字第11213036680號函附抗告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抗告人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第71至73頁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卷第71至78、143至144、151至160頁,本院卷第23至32、55至66、179至188、221至232、241至246及313至338頁)在卷為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正值中年,其與丁○○、乙○○、丙○○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雖有所有差異,惟均無不能工作之情,除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548號民事裁定審認明確,並經核閱丙○○、丁○○、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勞保查詢資料、財產所得清冊(本院卷第71至178及187至212頁)確認屬實。亦即,抗告人與丙○○、丁○○、乙○○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故抗告人應與丙○○、丁○○、乙○○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申言之,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既經認定為5,668元,而抗告人與丙○○、丁○○、乙○○應平均負擔該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1,417元【計算式:5,668元÷4=1,417元】。又抗告人得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迭如前述,則關於應予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本院另斟酌相對人於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之家庭貢獻程度、相對人離家時抗告人猶屬求學之年紀與相對人未善盡對於抗告人保護教養責任等上述各節,因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3分之2,即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945元【計算式:1,417元×2/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末者,抗告人雖為經濟狀況欠佳之人,然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其每月負擔945元之扶養費將致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縱係如此,相對人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依同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抗告人若因此不能維持生活,至多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扶養義務,即適用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扶養義務之減輕而非免除,而無異於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認定之結論,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945元。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告人負擔,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乃法院依職權衡量應予減輕之範疇抑或是否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就抗告人抗告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