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林義升 住○○市○○區○○○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范馨月律師相 對 人 陳汶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伊應自108年12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成年日以前與相對人同住之末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1日起改與伊同住,然相對人自該日起即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159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2萬元計應屬合理,復考量兩造之收入、經濟情況,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自應返還伊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29萬元(計算式:10,000×29=290,000)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元及自變更聲明請求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將未成年子女自伊身邊帶走,即不讓伊見未成年子女,伊有幫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用到4月份,後來就沒再繳納,除健保費之外,伊未給付任何費用,因兩造離婚時並沒有約定伊需要給付扶養費,且伊在系爭期間沒工作而無法支付,故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將來扶養費部分伊也沒辦法支付,因伊要給付孝親費、房貸及負擔車貸稅金,伊工作又不穩定,僅能支付約6,000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件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有調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133至135頁),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觀諸聲請人歷年勞保就保紀錄,顯示其自87年迄今從事工業
,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投保薪資約於1萬6,500元至4萬5,800元間,且於109、111年總所得分別為113萬3,573元、67萬8,407元,名下財產總額3,438萬3,685元;而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紀錄觀之,其自94年迄今從事服務業,投保薪資約於2萬4,000元至3萬1,800元間,其於109、111年總所得分別為32萬8,194元、30萬6,655元,名下財產總額1,242萬7,170元等情,此有兩造勞健保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103、203至221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且考量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實際負責其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萬3,262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14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查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尚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自110年2月1日即未給付扶養費一情,業據相對人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參考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萬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29萬元(計算式:10,000×29=2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9萬元,暨自變更聲明請求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