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非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相 對 人 丁○○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新臺幣各柒仟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於民國99年7月28日結婚,寅OO(原名子OO,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聲請人丙○○嗣後始知悉寅OO與其無血緣關係,請求丁○○、戊○○代墊關於寅OO生活費用及本息部分,因聲請人丙○○與寅OO既不具任何親子關係,對寅OO亦無任何扶養義務,核丙○○此部分主張之本質,當屬一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普通民事訴訟事件,並經本院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院爰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本件聲請人丙○○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6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其變更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於民國99年7月28日結婚,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合稱兩造子女),嗣丙○○與丁○○於103年10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丁○○為兩造子女之母,對於兩造子女亦負有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與丙○○平均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且考量丙○○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應依1:1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11,600元。又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生活均由聲請人丙○○單獨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丁○○未曾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間,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110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則均以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聲請人丙○○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丁○○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368,554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丁○○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丁○○應給付丙○○1,368,554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11,6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用11,6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前開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6年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當時已考量彼此經濟狀況,約定兩造子女扶養費每月3,500元;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子女寅OO、龔亦安需扶養,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扶養比例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丙○○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71至79、111至113頁),自堪信聲請人丙○○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兩造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聲請人丙○○於106年即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丁○○亦提出酌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56、611號合併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扶養費部分命丁○○應自106年7
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3,500元,並匯入丙○○之存款帳戶,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業如前述,然丁○○既係兩造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兩造子女請求丁○○給付關於兩造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聲請人丙○○為高中畢業,經營儒展實業行,提供汽車保養維修服務,年收入約60、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汽車保修廠每月收支則見本院卷三至六),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50,0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85,520元,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50,0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248,311元,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50,000元;丁○○為國中肄業、檳榔攤員工,收入每月不到25,000元,需支付房租每月8,500元及扶養自己其他子女寅OO、龔亦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房屋租賃契約及龔亦安繳費袋見同卷第285至289頁、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條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111年度給付總額224元,財產總額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萬元、財產總額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有其二人110至111年財產查詢清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暨檢附之100至108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丙○○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201至245、297至304、317至323頁)。依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堪認聲請人薪資及名下財產雖均優於相對人,但兩人所得及財產均不豐,無甚大之差異,且兼衡聲請人丙○○乃長期負責的養育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相對人收入不多,除兩造子女外另需扶養兩名子女,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無不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至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099元、1萬3,341元,以及兩造子女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述之經濟狀況均非甚佳,以及兩造子女現在年紀,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4,000元為適當。從而,兩造子女請求相對人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丁○○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已依照兩造經濟狀況酌定,應以每月3,500元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109年7月後,雙方再評估各自之經濟能力及丁○○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再另行協議扶養費之金額及會面交往方式,不受本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約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系爭調解筆錄顯然僅酌定106年7 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三年期間扶養費數額,並無一次性終局決定兩造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之意,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利益。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僅定106年7月至109年6月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兩造子女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聲請人丙○○執此主張自難憑採。本件本院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其成年之日,併此指明。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兩造子女並支付扶
養費等情,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準此,聲請人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兩造子女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丁○○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05、223頁、114年7月8日家事陳報狀),則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計為82萬6,000元(計算式:14,000×59×2÷2=826,000)。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82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7,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兩造子女之利益。至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82萬6,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雖聲請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聲請人丙○○請求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編號 年度 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110年度後均以110年度之標準計算) 請求 月數 金 額 1 109 23,159元 6 138,954元 2 110 23,200元 12 278,400元 3 111 23,200元 12 278,400元 4 112 23,200元 12 278,400元 5 113 23,200元 12 278,400元 6 114 23,200元 5 116,000元 合計:1,368,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