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丁○○非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相 對 人 戊○○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相 對 人 己○○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丁○○請求戊○○、己○○返還代墊關於子OO(原名寅OO)生活費用及其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戊○○生下未成年子女子OO(原名寅OO),惟隱瞞子OO與聲請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伊誤認子OO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顧,且伊與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離婚時約定由伊擔任子OO之親權人,嗣因伊與子OO進行親子鑑定,伊始知子OO非己親生而無法定扶養義務,是戊○○、己○○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己○○返還代墊支出之子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60,626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查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子OO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其自非子OO之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費用2,960,626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己○○如數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與丁○○及其與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請求扶養費(含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之各項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並無必然關聯性,基礎事實不同,訟爭程序亦有別,無從合併調查審理,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