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