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乙○○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甲○○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丙○○○○○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6,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王世佑、王梓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甲○○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3萬8,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訪談摘要(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卷二第193至2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丙○○○○○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萬6,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且甲○○前亦已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理人之費用(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卷二第19頁)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甲○○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