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永瑜相 對 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二六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於112年3月7日立有遺囑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相對人繼承,縱遺囑有效,聲請人之特留分受侵害,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聲請人公同共有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之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卷)所列之系爭房地價值為331萬9,188元(計算式:979,999+1,289,589+488,400+561,200=3,319,188)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5年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兼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663,838元(計算式:3,319,188×5年×5%×80%=663,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3,838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9999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0000000元 同上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488400元 同上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5612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