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 請 人 邱莉雯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相 對 人 吳婕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因病至婦產科診所就診,適逢該所接生一女嬰(即相對人),甫生下即遭棄置,聲請人與男友吳聰明(已於79年9月17日死亡)遂將相對人當作親生撫養。不料聲請人辛苦養育相對人長大,相對人卻不思感恩、上進,竟揮霍無度,到處借錢,甚至利用聲請人之女的身分,向聲請人友人借款,令聲請人不堪其擾。其後於111年11月3日,相對人竟未經同意,私自將聲請人公司之公務車過戶他人,經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其返還該車,仍置之不理。對於相對人所為,聲請人已身心俱疲,甚為心碎,為釐清身分關係及將來財產繼承事實,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惟親子關係存否涉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有家族認同與繼承等相關法律地位之釐清,應認有確認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並無親子血緣,其戶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顯反於真實,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