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被 告 徐聖雄
徐偉宸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甲○○、辛○○、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甲○○、辛○○、壬○○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 。
㈡本件原係由庚○○起訴,主張其配偶徐OOO於民國105年2月11日
死亡,並將部分財產遺贈予己○○,庚○○乃將自身以外徐OOO之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己○○、戊○○、丁○○、丙○○、辛○○、壬○○列為被告,行使其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⒈己○○應將被繼承人徐OOO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於105年4月29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OOO所有;⒉己○○應將坐落系爭鼓南段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之2建物(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繼承人徐OOO名義;⒊戊○○、丙○○、丁○○、辛○○、壬○○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07萬5,987元及利息。
㈢嗣庚○○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戊○○、丙○○、丁
○○、辛○○、壬○○,然因庚○○生前業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財產由丙○○一人繼承且為遺囑執行人,丙○○並已於108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公證遺囑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案【該案為本案更審前之案號,下稱第133號案】卷二第38至40、44、46至47頁)。則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丙○○依法具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職務之權能,致使庚○○之其餘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就遺產管理與處分之權能受有限制,故其等原有之訴訟實施權即告喪失,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且丙○○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在案。而就庚○○所提訴之聲明⒈、⒉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當事人為「原告庚○○」及「被告己○○」,由丙○○承受訴訟後,當事人即為「原告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己○○」,仍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又就庚○○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原告庚○○」請求「被告即徐OOO之其餘繼承人戊○○、丙○○、丁○○、辛○○、壬○○」連帶給付,嗣庚○○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本件已起訴之請求權仍得繼承,而庚○○業以公證遺囑指定由丙○○繼承且為遺囑執行人,丙○○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後,當事人即變成「原告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徐OOO之其餘繼承人戊○○、丁○○、辛○○、壬○○」連帶給付(丙○○原為被告之地位,則因遺囑內容指定由其繼承,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且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是亦無欠缺當事人對立之問題。綜上,丙○○聲明承受庚○○原告訴訟上地位,應予准許。
㈣再丁○○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丙○○承受庚○○之訴訟後,業已具狀聲明由丁○○之繼承人乙○○、甲○○承受丁○○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庚○○)起訴時,原僅以己○○為被告,並聲明:㈠己○○應將系爭鼓南段土地之2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己○○應將系爭登山街房屋之20分之1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後追加戊○○、丁○○、丙○○、辛○○、壬○○為被告,另聲明迭經變更,並因庚○○過世,由丙○○承受原告地位,丁○○過世,由其繼承人乙○○、甲○○承受訴訟,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徐OOO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己○○、乙○○、甲○○、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徐OOO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庚○○(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死亡)育有長女丁○○、長子戊○○、次子丙○○、次女徐步芳,己○○則為丙○○之長子,庚○○對於被繼承人徐OOO所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對徐OOO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女兒辛○○、壬○○代位繼承;丁○○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其對徐OOO之應繼分則由其子乙○○、甲○○再轉繼承,㈡徐OOO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104年度雄院民公鳳字
第17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遺囑載明「……壹、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於本人百年後遺贈給孫子己○○(E1XXXXXXXX),以示延續、傳承香火之意。貳、本人百年後用剩之現金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由配偶庚○○(E1XXXXXXXX)繼承。參、本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有給予不動產或現金或汽車,依法之特留分應已足夠,不得再主張本件遺囑不動產、動產之繼承。肆、本遺囑指定丙○○(E1XXXXXXXX)為執行人。……」等語,處理其過世後所餘財產如何分配乙事。
㈢徐OOO過世後,丙○○依法執行系爭遺囑,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
鼓南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己○○,並將其上系爭登山街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庚○○年事已高,由丙○○照顧,且因戊○○對庚○○與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庚○○與丙○○乃搬至安全地方居住,詎料戊○○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要求行使扣減權,庚○○為維護權益,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因系爭遺囑亦侵害庚○○之特留分,亦一併主張扣減權,另庚○○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然其生前於105年12月9日亦立有公證遺囑,於該遺囑中聲明戊○○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且指明由丙○○一人單獨繼承,丙○○並為遺囑執行人,丙○○自得承受訴訟。
㈣徐OOO於105年2月11日過世,其與庚○○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於
當日消滅,而徐OOO過世時所之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376萬0,1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其過世時,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另於徐OOO過世時,庚○○名下除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存款為其婚後財產外(總額合計162萬0,527元),其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萬7,429元,是其於徐OOO過世時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為211萬7,956元,徐OOO、庚○○均無婚後負債,是其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計算式:426萬9,930元-211萬7,956元=215萬1,974元),庚○○得依法請求前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而徐OOO既已過世,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屬徐OOO之遺產債務,應由徐OOO之其餘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屬一身專屬性債權,惟庚○○係於提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丙○○為庚○○所立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兼唯一繼承人,從而,丙○○自得繼承庚○○對徐OOO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戊○○、乙○○、甲○○、辛○○、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07萬5,987元予丙○○。
㈤至戊○○辯稱其贈與徐OOO988萬4,540元,及徐OOO係以此筆獲
贈之款項興建系爭登山街房屋,房屋是無償取得云云,並非事實。
㈥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223條、第103
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己○○應將系爭鼓南段土地於105年4月29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OOO所有;⒉己○○應將系爭登山街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徐OOO名義;⒊戊○○、乙○○、甲○○、辛○○、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5,987元,及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即將上揭本院第133號案裁定廢棄之裁定)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徐OOO為己○○之袓母,徐OOO過世後,己○○即依系爭遺囑,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為系爭鼓南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登山街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對原告所主張徐OOO之遺產範圍、債務額、庚○○依法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項,己○○雖均不爭執,然依系爭遺囑所載,庚○○可分配取得徐OOO遺留之現金,該部分已逾庚○○對徐OOO遺產之特留分,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庚○○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戊○○則以:㈠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徐OOO數萬
元不等之現金,總額共計988萬4,540元,徐OOO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之價金及系爭登山街房屋之重建費,即係以該等款項支付,另徐OOO所遺存款,亦是該等款項花用剩餘,則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徐OOO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徐OOO之保險,其過世後之保險金已由受益人領走,不應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遺產或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另徐OOO在星展銀行之存款,於其過世後陸續產生利息3,687元,該等利息是自本金衍生而來,應屬徐OOO之遺產。
㈢又徐OOO之星展銀行存款於105年1月7日曾遭丙○○提領15萬5,000元,該筆款項亦應列為徐OOO之遺產。
㈣至就徐OOO喪葬費用部分,105年2月25日同仁社殯儀館曾開立
喪葬費總金額為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喪葬費應以此為基準認定,九龍禮儀社雖曾函覆法院稱喪葬費為33萬元,但並無相關發票可佐,不無浮報之虞;再丙○○固曾支付12萬元與徐OOO塔位所在之元亨寺,然該筆費用為丙○○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OOO之遺產債務。
㈤又庚○○可取得徐OOO遺留之存款,另又以受益人身分取
得徐OOO之身故給付金8萬3,334元,其特留分已滿足而未受侵害,且該筆身故給付金亦應列為庚○○婚後財產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
㈥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配偶本人不
得行使,庚○○既已過世,丙○○即不得承受行使該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乙○○(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甲○○、乙○○之母親丁○○於祖父母庚○○、徐OOO去世後,均未拋棄繼承,丁○○逝世後,甲○○、乙○○亦未拋棄繼承,對於本案則請法院依法判決。
五、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徐OOO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庚○○、
子女戊○○、丙○○、丁○○及孫子女即被告辛○○、壬○○(辛○○、壬○○係代位繼承徐OOO之次女張徐步芳)共6人,應繼分為庚○○、戊○○、丙○○、丁○○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辛○○、壬○○各10分之1(特留分各20分之1),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嗣丁○○於繼承後之110年7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徐OOO之遺產由其繼承人乙○○、甲○○繼承;又徐OOO於104年3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街房屋遺贈與其孫子己○○,另指定所遺現金於扣除喪葬費後,全數由庚○○繼承,系爭鼓南段土地因而於105年4月29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系爭登山街房屋則於105年4月2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己○○;另庚○○與徐OOO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如附表一所示徐OOO過世後所遺財產之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庚○○於徐OOO過世時之存款情形,則如附表二所示,再庚○○於徐OOO過世時,並無婚後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OOO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庚○○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徐OOO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徐OOO名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系爭鼓南段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登山街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丁○○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33號案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本院卷第121、169至179頁),先堪認定。㈡原告請求庚○○與徐OOO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⒉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庚○○與徐OOO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徐OOO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該日作為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要屬無疑。
⒊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所明定。是徐OOO既先於其配偶庚○○死亡,庚○○提起本件對徐OOO其餘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另庚○○既係於訴訟繫屬中過世,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其已起訴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庚○○業已前開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遺產由丙○○一人繼承,則丙○○已因繼承而取得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要無疑義。
⒋再徐OOO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
款,價值亦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至戊○○固執前詞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鼓南段土地、系爭登山街房屋為徐OOO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徐OOO所遺之現金亦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云云,並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事件(該案為戊○○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之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與徐OOO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見第132號案卷二第69至77頁),然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戊○○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與徐OOO,尚無法證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或系爭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OOO過世之105年2月11日已逾25年以上,縱戊○○逾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與徐OOO,然衡諸常情,徐OOO是否持續保有,亦堪質疑,而依戊○○所舉之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徐OOO過世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即為戊○○於77年7月31日前所交付之款項,則戊○○主張系爭鼓南段土地、系爭登山街房屋為徐OOO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徐OOO所遺之現金亦為無償取得,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云云,尚不足採。
⒌另原告雖主張徐OOO過世時,徐OOO向新光人壽投保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50萬9,738元亦應列入徐OOO婚後財產之範疇等語,然庚○○與徐OOO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即係因徐OOO過世,而其身故即保險事故發生,新光人壽應給付保險金,無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認定保險契約價值之必要(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將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況徐OOO過世後,新光人壽就其投保之保險,已分別將身故給付支付給庚○○、戊○○及丙○○,此有新光人壽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暨所附庚○○與徐OOO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2號案卷三第215至216頁),則原告主張將徐OOO向新光人壽投保保險於其過世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婚後財產計算,實無可採。
⒍又庚○○於徐OOO過世之105年2月11日仍生存,其向新光人壽所
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萬7,429元,此有上揭新光人壽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參,該準備金亦屬庚○○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要屬無疑。至戊○○雖主張庚○○自新光人壽領取之徐OOO保險之身故給付金亦應列為庚○○婚後財產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然庚○○係無償取得該筆身故給付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符,要無可採。
⒎則於105年2月11日,徐OOO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即如附表一
所示,總額共計376萬0,192元,庚○○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則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527元之財產外,尚須計入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計算式:162萬0,527元+49萬7,429元=211萬7,956元),另經核全案卷證,其2人於當日並無其餘婚後債務須扣除,依此計算,徐OOO與庚○○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2人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計算式:376萬0,192元-211萬7,956元=164萬2,236元)。是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OOO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2萬1,118元(計算式:164萬2,236元×1/2=82萬1,118元)。
⒏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分別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本文所明定。綜合前開說明,庚○○本得請求其餘徐OOO之繼承人在繼承徐O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然因庚○○於審理中過世,丙○○繼承庚○○全數遺產,並承受庚○○原告之地位,已如前述,則在其本應分擔之範圍內(依其與戊○○、丁○○、辛○○、壬○○之應繼分計算,丙○○對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是依此計算,丙○○請求被告戊○○、乙○○、甲○○、辛○○、壬○○於繼承徐O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計算式:82萬1,118元×3/4=61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自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前開高雄高分院裁定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11年9月25日(即對辛○○為國外之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2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經60日即111年9月2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庚○○主張扣減權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則為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所明定。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⒉而徐OOO過世時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價值
亦如附表所示,總額合計376萬0,192元,已如前述,而其在星展銀行之存款,在其過世後仍陸續產生3,687元之利息(計算式:706元+706元+6元+548元+548元+1元+586元+586元=3,687元),此有前揭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133號案卷一第186頁),該等利息係衍生自徐OOO之存款本金,要屬徐OOO之遺產無疑,則徐OOO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須計入利息3,687元,遺產總額合計376萬3,879元(計算式:376萬0,192元+3,687元=376萬3,879元)。至戊○○雖主張丙○○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OOO星展銀行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亦應列為遺產云云,而揆諸上揭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徐OOO之帳戶於105年1月7日曾遭人提款15萬5,000元,固屬無疑,然就提款原因為何?是否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應列入應繼遺產價額計算之要件?等節,戊○○均未提出客觀證據為憑,而當時徐OOO尚生存,自無法僅以戊○○空言主張即認該筆15萬5,000元亦應列入徐OOO之遺產。
⒊再依前揭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庚○○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61萬5,839元,屬被繼承人徐OOO之債務,自應從應繼遺產中扣除,先予敘明。
⒋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原告所主張徐OOO之喪葬費用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徐OOO之喪葬費用包含告別式之點心費8,000元、
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含火化規費)3,500元、手尾錢1萬元、禮儀公司費用33萬元、徐OOO在元亨寺安放牌位之費用12萬元、告別式圓滿宴2萬2,000元,總額合計49萬3,500元。
⑵就關於點心費8,000元、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
用費(含火化規費)3,500元部分,有原告於第132號案中提出之巴堂食品訂購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繳費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132號卷一第122頁),該部分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列入遺產債務。
⑶再就禮儀公司之費用,經本院於第132號事件審理中函詢承
辦喪禮之九龍禮儀館,經九龍禮儀館回覆稱本院所提供之相關單據為其及協辦廠商之單據明細,徐OOO之喪禮費用共計33萬元,此有九龍禮儀館107年3月18日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第132號案卷二第161頁),九龍禮儀館回覆時雖未檢附發票,然考量其對徐OOO之繼承人間關於喪葬費用數額之爭執並無利害關係,況倘其浮列費用數額,反致自身陷於可能遭追繳稅捐之風險中,實無虛列必要,再我國提供喪禮服務之廠商未開立發票並非罕見,尚難僅以其未檢附發票即認其回覆不足採信,則依其回覆,原告主張徐OOO喪禮所支出與禮儀公司之費用為33萬元乙節,足堪採信。至戊○○雖主張應以卷內(見第132號案卷一第261頁)所附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數額為19萬9,000元之發票認定禮儀公司之費用,然觀諸前揭九龍禮儀館之回覆,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之發票,應僅為禮儀公司所收取之部分費用,戊○○主張僅以該發票所載金額認定支付與禮儀公司之費用,自無足採。
⑷再原告主張徐OOO在元亨寺安放牌位之費用12萬元亦應納入
喪葬費用乙節,本院於第132號案審理中,曾函詢元亨寺相關事宜,經元亨寺回函稱「……一、徐OOO於生前本人樂捐乙個塔位,樂捐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不包含牌位;進塔時不需付費,但可自由樂捐;樂捐者有指定樂捐用途,此是照顧徐OOO之塔位,使其永遠安穩住於寶塔內。
二、徐OOO往生後家屬丙○○拜託本寺,因其祖先有家歸不得,為人子女晚輩不忍祖先無人祭祀,特別哀求本寺開緣進塔自由樂捐牌位。丙○○於106年2月4日樂捐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有感謝憑證並無其他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該寺107年6月22日元第4號函在卷可參(見第132號案卷三第33頁),依此可知丙○○於徐OOO過世後,確有因將徐OOO牌位安放於元亨寺內而支付12萬元,且該筆費用與徐OOO生前樂捐之塔位金額並無重複,而若死者家屬考量後代子孫將來可能無法持續祭拜,從而另覓寺廟安放牌位以求讓死者持續獲得祭拜,實與社會習俗相合,尚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主張應將該筆費用計入徐OOO之喪葬費中,自屬有據,戊○○僅以該筆費用係丙○○以自由樂捐之名義支付與元亨寺,且徐OOO生前早已支付塔位費用,主張該筆費用不應列入喪葬費云云,顯係混淆塔位與牌位之費用,尚無足採。
⑸又原告主張徐OOO告別式圓滿宴之餐費2萬2,000元亦為喪葬
費乙節,有其於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之徐OOO告別式及家屬於當日聚餐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第132號案卷三第26至27頁)(至照片雖顯示餐廳之牆壁上掛有「壽」字,然此為該餐廳之擺設,而考量餐廳以同一場地承辦壽宴、婚禮、圓滿宴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該餐廳牆壁上掛有「壽」字,亦僅能表示該餐廳會以同一場地承辦壽宴,尚無法遽認照片中之聚會為壽宴),本院考量於告別式後舉辦圓滿宴讓參與告別式之家屬用餐乃一般社會習俗,其既已提出家屬於參加徐OOO告別式後聚餐之照片,則其主張有舉辦圓滿宴乙節,堪可採信。至原告雖因餐廳未開立而無法提出相關花費之發票,然依原告之主張,該2萬2,000元為兩桌之餐費、飲料茶水費及服務費,與市場行情並無嚴重悖離,則其稱因徐OOO之圓滿宴而花費2萬2,000元,應堪信實,而於告別式後舉辦圓滿宴與一般習俗相合,已如前述,該筆費用自應計入喪葬費。
⑹至原告主張徐OOO之喪葬費尚包含手尾錢,然按臺灣民間雖
有「手尾錢」等喪葬習俗,然所謂「手尾錢」係臺灣之民間習俗,於長輩死亡時,分「手尾錢」予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作生意均順遂之意,此為本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手尾錢」雖屬民間喪葬習俗,但非直接用於遺產管理費,則原告主張手尾錢亦應納入喪葬費用計算,尚無足採。
⑺從而,徐OOO過世時,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為48萬3,500元(
計算式:8,000元+3,500元+33萬元+12萬元+2萬2,000元=48萬3,500元)。
⒌另原告雖主張徐OOO生前之醫療費用9萬5,954元亦應列為遺產
債務,而被告對家屬曾支付徐OOO生前之醫療費用共計9萬5,954元亦無爭執,然衡諸常情,支付配偶、父母子女等關係親密之家人之醫療費用,雖有基於先行代墊、日後再行追討之意而支付者,但也不乏有基於家人間關懷之情、自願承擔支付而無再行追討之意者,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支付該筆費用時係出於先行代墊之意,則原告主張應將醫療費用9萬5,954元納為徐OOO之遺產債務,即無足採。
⒍從而,徐OOO所遺之應繼財產總額共計376萬3,879元,扣除對
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61萬5,839元、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後,總額為266萬4,540元(計算式:376萬3,879元-61萬5,839元-48萬3,500元=266萬4,540元),而庚○○對徐OOO遺產之特留分為10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其特留分之價值應為26萬6,454元(計算式:266萬4,540元×1/10=26萬6,454元)。再依系爭遺囑所載,徐OOO過世後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全數由庚○○繼承,而徐OOO過世後,其存款數額除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外,尚需加上前揭利息3,687元,總額合計125萬1,179元(計算式:1萬9,788元+1,093元+120萬元+2萬6,611元+3,687元=125萬1,179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後,餘額尚有76萬7,679元,依系爭遺囑,悉數由庚○○繼承,是庚○○依系爭遺囑得繼承之財產價值,顯未低於其特留分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庚○○對徐OOO遺產之特留分,實無足採,則其進而依此主張將系爭鼓南段土地變更登記回徐OOO所有及將系爭登山街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徐OOO,自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庚○○書立之上揭遺囑,請求被告戊○○、乙○○、甲○○、辛○○、壬○○於繼承徐O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價額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價額合計:162萬0,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