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OOO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
OOO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甲○○、丁○○、戊○○。故爰併列乙○○、甲○○、丁○○、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5,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