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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與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另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調解成立而續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與其餘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057元,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其餘2,979,053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餘5,004元自114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9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111年5月24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因被告有表一所列之婚後財產(含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婚後財產計算部分),原告則有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968,113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057元,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其餘2,979,053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餘5,004元自114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以表二之方式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以表一「被告意見」欄計算,另原告起訴前提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將兩造各自主張對造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兩造各自對對造主張其婚後財產範圍之答辯要點,整理如下:

【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及卷證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之認定 1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347,060元 (編號1至3見本院卷3第105至155頁之鑑定報告) 不爭執 (本院卷3第238頁) 同原告主張之金額 2 ○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鎮○路000巷00號 5,997,500元 不爭執 (本院卷3第238頁) 同原告主張之金額 3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11,338元 不爭執 (本院卷3第239頁) 同原告主張之金額 4 ○漁會存款 1,361,864元 (本院卷1第179、277、319頁) 先主張應扣除婚前存款,以1,361,864元計算 (本院卷2第167頁) 之後改稱以基準日餘額1,369,984元計算 (本院卷4第167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5 ○郵局存款 324,336元 (本院卷1第279、379頁) 主張其○郵局存款乃由其婚前投保2筆簡易壽險,於婚後期滿各給付保險金25萬元,應屬婚前債權於婚後實現,應予扣除,以0元計算 (本院卷2第167、169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6 ○○商銀存款 9,013元 (本院卷1第281頁) 不爭執 (本院卷2第167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7 ○○銀行存款 14,377元 (本院卷1第283頁) 不爭執 (本院卷2第167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8 ○○○壽失能照顧保單 23,970元 (本院卷1第355頁) 不爭執 (本院卷2第167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9 ○區漁會華僑市場內攤位(編號000、000、000) 1,340,007元 (見莊明山會計師鑑定報告) 爭執 (詳後述) 見本判決貳、五㈢之說明 10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機車 24,000元 (本院卷1第289至291頁) 不爭執 (本院卷2第167頁) 同原告主張之金額 11 ○○商銀借款(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列計為婚後積極財產) 379,838元 應列為婚後債務713,737元 (本院卷1第295頁、卷2第169頁) 見本判決貳、五㈣之說明 12 ○漁會借款 -6,393,800元 (本院卷1第293頁) 不爭執 (本院卷2第168頁) 同原告主張之金額【表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及卷證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之認定 1 ○○銀行存款 669,617元 (本院卷2第87頁) 0元 (扣除婚前餘額,見本院卷2第185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2 ○○銀行外匯存款 527,110元 (本院卷2第83頁) 0元(同上)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3 ○○銀行○○分行存款 41,382元 (本院卷2第103頁) 不爭執 (本院卷4第156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4 ○○○○存款 2,199,142元 (本院卷1第253頁) 應扣除婚前餘額31,134元 (本院卷4第156頁) 見本判決貳、五㈡之說明 5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1,450,000元 (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不爭執 (本院卷4第156頁) 同被告主張之金額 6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12,000元 (本院卷2第45頁) 不爭執 (本院卷4第156頁) 同被告主張之金額 7 現金23萬元(原告要離家前從家中帶走本要給付貨款之款項) 爭執 (本院卷4第195頁) 見本判決貳、五㈥之說明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對被告提

起離婚之訴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9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1第11、27、77、223至229頁)。

㈡兩造同意表一編號1至3、10、表二編號5、6之不動產及車輛

價值,以及表一編號12之借款數額,以表一、二各所載內容計算(本院卷4第193至197頁)。

五、得心證理由㈠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雖於106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應以離婚之訴起訴時即111年5月2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㈡有關被告表一編號4至8、原告表二編號1至4婚後財產數額之

說明⒈兩造就被告表一編號4至8、原告表二編號1至4婚後財產數額

有所爭執,無非因上開存款、保單中有部分橫跨婚前及婚後,以致發生「婚前財產是否與婚後財產混同」之爭議,而原告主張以基準日之財產數額應扣除婚前財產數額(不混同說),被告主張以基準日之財產數額計算婚後財產,不扣除婚前財產數額(混同說)。是以本院就此部分計算方式之法律上理由先予說明如下。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此為「價值計算數額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另外,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以存款雖存放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然此乃存款人加以配置之結果,然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本質上仍為存款人整體財產之一部分,是計算時並非以個別帳戶內基準日之存款數額扣除婚前存款數額,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原告即採個別帳戶基準日之餘額各自扣除婚前餘額之算法,然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院認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方式,係以「基準日」之財產總額扣除婚前金額之差額計算。

⒊茲就被告表一編號4至8、原告表二編號1至4之婚後財產範圍說明如下:

⑴【本院認定被告表一編號4至8之婚後財產範圍】財產項目 婚前金額 基準時金額 卷證出處 表一編號4 ○漁會存款 8,120元 1,369,984 本院卷1第179、277、319頁 表一編號5 ○郵局存款 7,738元 324,336元 本院卷1第279、379、381頁 表一編號6 ○商銀存款 0元 9,013元 本院卷1第281頁 表一編號7 ○銀行存款 0元 14,377元 本院卷1第283頁 表一編號8 ○○○壽失能照顧保單 0元 23,970元 本院卷1第355頁

⑵【本院認定原告表二編號1至4之婚後財產範圍】財產項目 婚前金額 基準時金額 卷證出處 表二編號1 ○銀行存款 表二編號1、2共計1,225,942元 669,617元 本院卷2第83、87、185頁 表二編號2 ○銀行外匯存款 527,110元 表二編號3 ○銀行○分行存款 0元 41,382元 本院卷2第103頁 表二編號4 ○○○○存款 31,314元 2,199,142元 本院卷1第253頁、卷2第153、188頁

⑶被告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保單等財產,依上開說明,即應

以基準時金額總額減去婚前金額計算,亦即1,741,680元(基準時金額總額)減去15,858元之差額為1,725,822元計算。又被告主張其○郵局存款中由其婚前投保2筆簡易壽險,於婚後期滿各給付保險金25萬元,應屬婚前債權於婚後實現,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1第363、379頁、卷2第167頁),原告則主張不予扣除。本院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中,確實於105年1月18日、110年11月9日各有1筆25萬元款項入(本院卷3第13、89頁),此與郵局回覆被告婚前(99年1月18日、104年10月20日)投保2筆保險期滿後領回保險金各25萬元之時間、金額一致(本院卷1第363頁),堪認被告郵局帳戶中上開2筆25萬元應係被告婚前投保保險期滿後領回之保險金,自屬婚前財產之範疇。惟上開105年1月18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之保險金,於翌(19)日即提領而未繼續存放在郵局帳戶中,可見被告郵局帳戶中基準時之餘額與該筆25萬元之保險金無關,自無從於基準時之餘額中扣除。另110年11月9日存入之25萬元則繼續留存在該帳戶內,依上開說明,該筆款項本質上為婚前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是以被告表一編號4至8之存款、保單等財產,應為1,475,822元(計算式:1,725,822元-250,000元=1,475,822元)。原告表二編號1至4之存款等財產,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基準時金額總額減去婚前金額計算,亦即3,437,251元(基準時金額總額)減去1,257,256元(婚前存款餘額)之差額為2,179,995元計算(計算式:3,437,251元-1,257,256元=2,179,995元)。

㈢被告表一編號9○區漁會華僑市場內攤位(編號000、000、000

)之說明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婚後財產,然被告爭執攤位本身並無價

值(本院卷2第277頁),並稱該攤位被告僅承租至110年初,目前為被告胞姊丁○○承租,攤位為○漁會所有等語(本院卷3第239頁),資為抗辯。

⒉惟表一編號9○區漁會華僑市場內攤位(編號000、000、000)

為被告所經營之「漁郎生魚片」攤位此情,有原告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3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生魚片」攤位為其所經營,至於該攤位為被告胞姊丁○○承租,攤位為○漁會所有等情,乃如同民間業者向他人承租店面開店經營生意之情形,不能以店面非經營者承租及店面為他人所有,即認為該店面經營生意本身毫無經濟上之價值。是以被告上開在華僑市場經營之「○生魚片」攤位雖係由其胞姊向○區漁會承租(本院卷2第223頁),然就被告所經營之「○生魚片」商號本身,透過提供商品、座位、料理食材及經營、管理、行銷、包裝等作用,建立一套生財系統,累積口碑、商譽、培養員工等有助於銷售之資源,仍係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營收能力之財產權,且被告婚後經營該攤位有成,亦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付出心力創造之成果,自屬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本院囑託莊明山會計師鑑定被告表一編號9○區漁會華僑市場內攤位(編號000、000、000)之價值,經鑑定人考量原始取得成本係採成本法,推估剩餘租賃期間之經濟利益,採收益法,另因被告未提供有關鑑定事項之資料,參酌原告提供之記帳軟體紀錄、雙方LINE通聯記錄及記事本內容,並佐證有關報導及網路公開之資料,予以合理推估、計算方式作成鑑定報告,並以上開攤位剩餘租賃期間之經濟利益,以合理反應該攤位之價值,鑑定後認為上開攤位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40,007元,有莊明山會計師鑑定報告可參。被告雖抗辯目前攤位所有權人為○漁會,被告僅為承租人,每月仍要繳納租金給漁會,且攤位價值之高低,亦取決於每位攤販是否願意花更多努力、時間投入在攤位工作上,如果採用支出、收入概念去計算攤位價值,恐怕會造成越努力者,攤位價值越高,反之,越貪閒者,攤位價值越低之荒謬現象,因此,採用支出、收入概念計算攤位價值,應非妥適之計價方式等語。惟本件係鑑定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上開攤位於基準日之經濟上價值,而上開鑑定方式當能反映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共同經營上開攤位所創造之經濟、商業上價值,非僅就生財器具本身轉讓之價值鑑定,而屬可採。又上開鑑定報告參考主計總處之國內經濟成長率為標準推估,即依據國內總體經濟情況為依據,自可避免被告所謂「越努力者,攤位價值越高,反之,越貪閒者,攤位價值越低之荒謬現象」。至被告雖稱以鑑定報告以主計總處之國內經濟成長率為標準,其中也包含高科技業,非單純就農林漁牧業為斷,立論基礎失真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生魚片」為餐飲業,與大眾民生生活息息相關(蓋若全國經濟成長率高,民眾消費能力亦高,餐飲業即有市場,反之亦然),其行業發展榮枯應可以全國全部行業之經濟成長率呈正相關,是本院認鑑定報告此部分依據並無不妥。

⒋被告雖稱因鑑定人要求被告提出110年度、111年度收入、進

貨成本明細表或彙總表作為鑑定之作業依據,然被告貨物之支出與收入,多數為現金,難以計算實際支出、收入金額為何,縱屬原告遍尋可提供之資料,其内容絕對斷簡殘編,殘缺不全,對於原告或被告而言,結果未必公平,反而失去鑑定公證性,被告認為「攤位」(準物權概念)如果真有權利價值,應回歸如同不動產(準物權概念)之估價概念,以不動產價值方式計算,並聲請送交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所經營之「○生魚片」商號本身,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建立一套生財系統,為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營收能力之財產權,並非如同不動產估價師所著眼不動產交易價值之鑑定,正如同民間業者向他人承租店面開店經營生意之情形,所評估該商號價值,係以該商號所蘊含及創造之經濟價值為斷,並非以店面或生財器具為估價之標的之理;況被告所稱無法提出帳務資料之問題,縱令交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仍然無法克服,自無送交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實益,是以本院認上開攤位無再送交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表一編號11借款之說明

被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餘額713,737元部分為婚後債務(本院卷1第295頁),經查該筆借款之借貸時間為102年3月25日(本院卷2第207、209頁),然兩造係於104年12月24日結婚,是該筆借款乃婚前借款無誤,被告主張為婚後債務,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婚後於105年1月至111年5月10日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共計451,762元(本院卷2第211至215頁),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451,762元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惟原告僅主張以379,838元計算(本院卷4第157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即以原告主張之379,838元金額列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7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向子○○

及其母己○○借款各50萬元(本院卷2第189頁),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2月3日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並分別匯至第三人庚○○(子○○之姊)及子○○之帳戶各50萬元(本院卷1第257頁、卷2第191),故得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款項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其上有多筆「○生魚片」之交易註記,可見該帳戶應為兩造當時生意往來所用之帳戶,原告又未能證明其係以自己款項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表二編號7之23萬元部分

又被告主張原告要離家前從家中帶走本要給付貨款之款項現金23萬元部分,然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4第195頁)。經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事實。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依被告主張,該筆23萬元係原告擅自帶走本要給付貨款之款項,即屬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錢債權,是被告所述若屬實,該23萬元反係應加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且該筆款項若係如被告主張為原告擅自取走(即無償取得),亦非屬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婚後財產範圍。是被告主張為原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㈦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前提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⒈被告主張原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1

1年1月3日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見本院卷2第159頁),乃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3第329至33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110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11年1月3日提領現金50萬元均係依被告指示支付「○生魚片」之相關水電、薪資費用,111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係歸還原告之母戊○○等語。

⒉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本件之情況,原告係婚後財產較少者,被告係婚後財產較多者,乃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非原告得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原告本無從「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所述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所定「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符,本無從逕行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

⒊又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

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立法意旨,縱認上述情況可能導致原告增加對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追加計算,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處分財產應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⒋原告所稱上開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就110年12月13日提

領現金30萬元、111年1月3日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原告稱均係依被告指示支付「○生魚片」之相關水電、薪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相關記帳紀錄為憑(本院卷4第19至21頁)。本院參以111年3月3日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原告「九月份攤位租金沒有繳到」等語(本院卷4第64頁),可見至111年3月間仍係由原告負責支付「○生魚片」之相關帳款;又原告另於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之兄「辛○○」帳戶,註明「給爸爸住院匯款」等語(本院卷4第52頁),此與被告陳稱:我爸爸快過世時,我哥哥沒工作回來幫忙,我有拿32萬元補貼哥哥等語吻合(本院卷3第249至251頁),且該筆匯款時間亦與被告之父壬○○死亡之時間(111年4月2日)順序上符合,可見原告匯款給辛○○之款項係出於被告指示所為。則由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仍依被告指示匯款給辛○○此情以觀,亦堪佐證原告所稱110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11年1月3日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係依被告指示支付「○生魚片」之相關水電、薪資費用等情可採。

⒌原告主張111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係歸還原告之母戊○○於兩造

婚前借予兩造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單、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4第13至17、63頁),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匯出此筆款項給戊○○後已告知被告,而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當時亦回訊息給原告表示:「已經拿走50萬了,為什麼還要給?」、「你媽一直不斷的想盡各種理由要錢」等語(本院卷4第63頁),果原告為影響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結果而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豈有可能當時即行告知被告此事,要難認原告有主觀上有以此增加對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

⒍至被告之前主張原告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9、20日、5月5日

轉帳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機車及支付律師費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4第159至161頁),嗣被告亦未再爭執,併予敘明。㈧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3,641,995元(計算式:表

二編號1至4之婚後財產2,179,995元+表二編號5之汽車1,450,000元+表二編號6之機車12,000元=3,641,99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1,381,765元(計算式: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7,347,060元+5,997,500元+1,211,338元+表一編號4至8之婚後財產1,475,822元+表一編號9之攤位1,340,007元+表一編號10之機車24,000元+表一編號11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79,838元-○漁會借款6,393,800元=11,381,765元),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為7,739,770元(計算式:11,381,765元-3,641,995元=7,739,77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869,885元(計算式:7,739,770元/2=3,869,885元)。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885元,及其中1,000,000元

自111年9月7日起(即兩造調解離婚翌日,此部分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6月17日送達,兩造於111年9月6日始成立離婚調解,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消滅,故於離婚翌日即111年9月7日始生遲延給付問題,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始符法旨。),其餘2,869,88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