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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9,885元本息及諭知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15,664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154,221元(計算式:3,869,885元-715,664元=3,154,22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57,70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