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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被 告 于○○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26日結婚,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經調解離婚,並於111年11月22日登記離婚,是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10月13日為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836,136元。至被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應於被告婚後財產項下扣除云云,惟被告名下位於城中城大樓之房屋,雖因火災而燒毀並因此領有補助款,然此補助款亦係由其婚後財產轉化而來,非屬慰撫金或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附表三編號1款項實際僅領取20萬元,且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且上開款項於基準日時亦已不存在,自毋庸扣除。另兩造於91年間遷居美國後,原告仍工作賺取家用,並將兩造所生之子扶養長大,其顯非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無貢獻,故不應減輕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136元,及其中2,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6,136元則自家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城中城大樓失火而領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伊之郵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係以現金領取,而上開款項屬慰撫金或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又兩造於91年間遷居美國後即未共同生活,兩造賺取之金錢亦各自花用,是伊自斯時起取得之婚後財產均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68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11月7日兩願調解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兩造起訴離婚離婚繫屬日即111年10月13日為結束基準日,並以當日即期買入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31.8450元做匯率基準。

(二)原告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基準日均無消極財產。

四、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兩造於68年4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訴請離婚,於111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家調字2054號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10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基準日時點分別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婚後積極財產,以及兩造均無消極財產等節均無爭執,至被告抗辯附表三財產為慰撫金或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提出附表三所示出處之事證為據,而主張均應扣除等語,然查:

1.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其中編號1款項數額部分,雖據高雄市社會局函覆(本院卷一第331頁)記載發放至被告郵局帳戶受傷慰問金30萬元之文字,惟觀該局函覆係單純依被告主張附表內容而回覆,並未提出實際匯出款項予被告之相關金流紀錄,再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僅於110年11月19日取得委發款項20萬元(本院卷一第351頁),被告並未舉證另有於110年11月8日取得10萬元之慰問金之情事存在,從而編號1款項數額部分,應僅得認被告取得款項為20萬元。又據高雄市社會局函記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合計91萬元款項,係因被告為「城中城火災事故傷者,為撫慰受傷民眾、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解決住屋毀損後居住問題,本局運用民間捐款予以發放...」,從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政府發放而為國家恩惠補助之慰撫救濟金性質,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又附表三編號1至3款項入款帳戶即被告附表二編號2郵局帳戶,於該款項入帳前餘額僅數萬元,於該91萬元款項入帳後餘額幾近百萬元,雖經數次提領及定存,然於基準日止尚存1,149,396元,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第351至353頁),從而足認該款項並未用罄而於基準日時尚存,故附表三編號1至3款項合計91萬元應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其中數額部分,被告雖提出紅包數份為據(本院卷一第385至399頁),然其中僅有三份於封面分別記載1萬元、5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之文字,其餘均無任何足資辨別數額之相關跡證,故被告並未舉證另有取得33萬元之慰問金之情事存在,從而附表三編號4款項數額部分,應僅得認被告取得款項為7萬元。又該款項屬於政府或民間機構致贈城中城火災事故受災戶之款項,足認該款項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再該7萬元款項並非甚鉅,被告取得後應與其他收入混同而無從辨別,原告亦未提出該款項於基準日不復存在之相關事證,從而足認該款項並未用罄而於基準日時尚存,故附表三編號4款項即7萬元應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3.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據高雄市社會局函記載附表三編號5部分合計2,456,400元款項,係依據「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之徵收計畫及土地法第233條,再被告原為高雄市城中城房地所有權人,此有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被告因其土地建物因火災毀損而由政府機關徵收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是該款項當為被告原有婚後財產之變形,本不得主張扣除,從而被告主張該款項應予扣除一節,並非可採。

4.準此,就附表三部分,其中98萬元(計算式:91萬元+7萬元=98萬元)得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至被告主張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被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遷居美國後即未共同生活,兩造賺取之金錢亦各自花用乙節,均僅依其自述而已,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觀兩造各自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於106年後均長久在台,縱有出境亦屬短期,並無長久分隔兩地之情事,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應減輕原告分配額,洵屬無據,自難採取。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時點剩餘財產為附表一之1,048,413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以附表二之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三應扣除額應為4,861,540元【計算式:(5,841,540元-98萬元)=4,861,540元】,二者差額為3,813,127元【計算式:4,861,540元-1,048,413元=3,813,12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906,564元【計算式:3,813,127元×1/2 =1,906,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5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兩造主張 1 高雄○○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0,763元 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2 兆豐銀行○○分行000000000帳戶存款 39,257元 3 兆豐銀行○○分行000000000帳戶美金存款 778,393元 (美金24,443.18×31.845) 4 富邦人壽保險 100,000元 合計:1,048,413元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兩造主張 1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9,677元 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2 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49,396元 3 鳳山三民路郵局定存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96元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戶美金存款 3,185元 (美金100×31.845) 6 臺灣銀行美金定存 1,241,955元 (美金39,000×31.845) 7 中國人壽保險 327,531元 8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8房地 2,000,000元 合計:5,841,540元附表三(被告主張應扣除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判斷 1 110年11月8日10萬元及19日20萬元之受傷慰問金(本院卷一第331頁) 30萬元 其中91萬元應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 110年11月11日依親補助(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51頁) 36萬元 3 110年11月22日安家補助(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51頁) 35萬元 4 慰問紅包(本院卷一第385至395頁) 40萬元 其中7萬元應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5 111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7日土地徵收補償金(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第267至269頁) 合計2,456,400元 不得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合計:3,866,400元,其中98萬元得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