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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2,213元及自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5頁),該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伊於111年10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以上開離婚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0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430,257元,被告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2,177,887元,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該時起已知悉伊恐會向其提起離婚等相關訴訟,故為防止伊分得剩餘財產,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出或提領行為,合計共4,527,600元,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列計,則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6,705,487元。被告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請求,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3,137,615元(計算式:【2,177,887+4,527,600-430,257】÷2=3,137,615)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訟既為原告提出,伊如何預料原告何時欲訴請離婚,伊果早知原告欲訴請離婚,理應及早移轉財產,豈會留下價值不斐之股票。又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6年間接受腦部手術後逐漸行動不便,為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及購買營養品,也避免頻繁外出取款之不便,方有附表三所示提領及轉出行為,原告主張伊為防止其分得剩餘財產,轉出前開款項,實屬無稽。反是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惡意處分行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伊於本案訴訟期間始知原告之保險迄今仍由伊信用卡扣款支付,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5頁):㈠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起離婚之訴

,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基準日為起訴時即111年10月6日。

㈡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路○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仁路520 巷82號建物、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結清)、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結清)。

㈢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

㈣原告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院105年度

家護字第1596號、109年10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核准在案,110年11月26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核准延長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有效期間2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82年4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於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以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0月6日為基準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家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1、29、93、207至208頁),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各有該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對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惡意處分之認定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出情形,乃被告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病情每況愈下,透過友人介紹購買保健食品,另因行動不便又獨居,為減少往返金融機構次數,先將股票、薪資以外帳戶存款提領出來方便慢慢花用;若被告有意減少婚後財產,豈可能讓上百萬的股票價值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附表三所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9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184頁),是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5日約兩年間提領或轉出合計4,527,600元一情,應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在109年10月16日時帳戶餘額

尚有2,806,646元,同日轉出2,200,000元(附表三編號1),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則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核准原告對被告保護令之聲請,堪認被告轉出2,200,000元之時間與保護令審理時間同為109年10月而有重疊,被告亦未能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在81年2月至109年9月間,尚不時有現金存入款項、薪資、股款、定存利息等收入,但在109年10月16日後,該帳戶再無任何款項存入,被告又於110年10月7日轉出300,000元(附表三編號2)、111年3月31日轉出200,000元(附表三編號3),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時僅餘額101,977元,自上開金流以觀,被告確實有自109年10月起停止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並陸續將該帳戶款項領出之舉。

⑶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於103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0

日期間,固定收取定存利息,無任何提款情形,被告卻於108年12月30日將兩筆各1,800,000元、1,200,000元之定存中途銷戶,於同日轉帳支出3,220,000元,迄109年3月27日始將該筆3,220,000元存入,陸續於11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提領合計1,727,600元之情形(註:另有1,500,000元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用於扣繳股款,原告對此並未主張惡意處分)。被告在此前罕有提領此帳戶款項,卻於110年8月中起,於短短1個半月內合計提款1,727,600元,也未再有任何款項存入,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時僅2,288元,可見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亦有逐漸停用該帳戶使餘額大幅減少之情。

⑷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購買有膠原蛋白花費16

2,000元,有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出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可認其為養護療治身體之目的而購買保健食品,每月平均6,000餘元之花費亦非甚高且時間與附表三之期間相符,是以被告主張此部分非惡意處分應屬可採。

②然其他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均與附表三所示時間並

不吻合,尚難信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於購買保健食品之用途。至被告另辯稱因行動不便外出提款不易等語,然一般人日常僅數萬元以備生活所需即已足,被告卻係於1個半月左右提領高達172餘萬元,平添存放於家中失竊之風險,與常情不符,亦未舉證說明確有此情,難信為真實。

③堪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除前述162,000元係用於

購買保健食品非屬惡意處分外,其餘金額4,365,600元(計算式:4,527,600-162,000=4,365,600)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轉出情形,乃原告為

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子女莊佳綺與原告一同遷出原與被告同住之住處,莊佳綺要購屋與原告同住,此些款項係原告用於協助莊佳綺繳納房屋貸款,但後續莊佳綺搬回與被告同住,也無意繳納貸款,方處分掉該屋等語。經查:

⑴原告有附表四所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客觀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151頁),是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提領或轉出合計568,000元一情,應可先予認定。

⑵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分別以匯款代理人

身分代理莊佳綺匯款450,000元、512,084元,收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莊佳綺於同年8月9日購得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同區龍華段二小段1873號建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470550900號函暨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客觀上供莊佳綺購屋,後續莊佳綺卻搬回與被告同住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衡諸常情子女欲購買房屋時,因工作年資未久、累積資產不足,父母出資頭期款協助之情甚為常見,原告因而有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或轉出情形,當與社會常情無違,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被告所主張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或轉帳金額,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至莊佳綺購屋雖因自身生活規劃因素又返回與被告同住,乃至短時間內出售該屋,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不能因此後續變化推認原告有減少自己財產之主觀惡意。

⑶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佳綺(見本院卷二第509頁),然

本院業已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無再傳喚莊佳綺之必要,併此說明。⒋小結,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惡意處分當中4,365,6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應追加為被告於婚後之財產。被告主張原告惡意處分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則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被告抗辯於97年至113年間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10

9、115頁)合計471,254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至114年11月13日(註:兩造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日計息)止之利息15,041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對原告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可能在如此長的期間均對於系爭保險之保費支出絲毫不知情,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也有以自己信用卡扣繳被告保費,此為雙方默示互相負擔,並非原告個人債務等語置辯。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另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⒊被告於97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間,於每年5月間支

付原告系爭保費合計471,254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已堪認定。

然查:

⑴原告亦有於108至110年間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保險費每

年5,257元之情,有保險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471至47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互有為對方支付保費之舉,已可信兩造對於家庭成員保險費用各自以自己能力分擔,未再刻意區分保險要保人之名義。雖被告支出之金額多於原告,然被告之經濟狀況本就優於原告,此為兩造依照夫妻雙方就業情形、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等,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結果,不能以兩造支出不均等即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衡情一般夫妻對於生活費用之支出,通常未必會逐一以契約詳列,亦不能以兩造無書面契約即謂無此約定。換言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雖有支付原告系爭保險保險費合計471,254元,然此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⑵惟兩造112年1月9日調解離婚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19日

及113年5月20日分別支付系爭保險保險費24,972、25,690元,此時兩造既然已經離異,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此部分保費已與前述家庭生活費用無關,原告亦未能說明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相互抵銷50,662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1,617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⑶另原告雖辯稱:如法院認為系爭保險保險費非屬家庭生

活必要費用,則主張是原告之婚後債務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抵銷抗辯成立之部分,均是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所生,自不得列入婚後負債扣除,附此敘明。

㈣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430,257元,被告於基

準日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2,177,887元,被告部分再加計前述4,365,600元,合計即6,543,48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應為差額(計算式:6,543,487-430,257=6,113,230)之半數為3,056,615元(計算式:6,113,230÷2=3,056,615)。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04,336元(計算式:3,056,615-50,662-1,617=3,004,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4,336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8,24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57頁)、及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一第267頁)、及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9至152頁) 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79,360 元 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一第67、287頁)、及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2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55,303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71頁)。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52,321元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0,759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79頁)。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JDDM29140 47,281 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資料(本院卷一第291頁)。 3 投資 遠百(股票代號:2903)1,411股 26,88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303頁) 合計:430,257元附表二: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9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2 存款 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劃撥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56,202元劃撥:802元合計:57,004元 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98、255頁)、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43至453頁)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964元 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00、299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函覆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6,4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一第263頁)及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58至467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函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75頁)。 6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82年4月2日:1,596元 111年10月6日:10萬1,977元 增加金額為:10,381元(以10,381元為準) 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一第63、285頁)、及97年9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交易傳票、100年1月24日電匯轉入87萬8,000元之匯款明細(本院卷二第191、195至232頁) 7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91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函暨所附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至75、95至97頁) 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JDDM27700號 60,181 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資料(本院卷一第373頁)。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9,911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53頁)。 10 投資 元大高股息(股票代號:0056)3,000股 79,710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國泰永續高股息(股票代號:00878)1,000股 16,180元 中信中國高股息(股票代號:00882)2萬股 224,000元 富邦台灣半導體(股票代號:00892)4,000股 38,720元 中華(股票代號:2204)2,000股 82,100元 宏碁(股票代號:2353)2,000股 44,800元 皇翔(股票代號:2545)1,000股 40,000元 台中銀(股票代號:2812)9,400股 123,140元 台企銀(股票代號:2834)1萬333股 132,779元 富邦金(股票代號:2881)1萬1,000股 557,700元 玉山金(股票代號:2884)7,134股 181,560元 台新金(股票代號:2887)1萬1,544股 158,152元 第一金(股票代號:2892)1,000股 25,800元 東洋(股票代號:4105)1,000股 73,100元 合庫金(股票代號:5880)1,000股 26,050元 至上(股票代號:8112)1,000股 34,800元 合計:2,177,887元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之財產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 109年10月16日 轉出2,200,000元 2 同上 110年10月7日 轉出300,000元 3 同上 111年3月31日 轉出200,000元 4 同上 111年10月25日 匯款70,000元、現金提領30,00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 110年8月19日 現金提領302,000元 6 同上 110年9月3日 現金提領90,000元 7 同上 110年9月11日 現金提領300,000元 8 同上 110年9月15日 現金提領365,600元 9 同上 110年9月23日 現金提領470,000元 10 同上 110年9月30日 現金提領200,000元 合計:4,527,600元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追加之財產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 1 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7月20日 300,000元 2 同上 110年8月4日 150,00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7月20日 20,000元、13,000元 4 同上 110年7月30日 80,000元 合計:568,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