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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清蕊 (女,代 理 人 蔡奇峰相 對 人 許銘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三月四日所為(二○○八)蕉民初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2008)蕉民初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30日生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1983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3)閩寧證台字第893、894與89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65520號暨(112)中核字第057401、057405、057398號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前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