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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3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5,793元本息及諭知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89,061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989,06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24,92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