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婚後工作收入不穩定,長期不給付生活費用、健保費,或答應給付卻消失不見,或刪除微信,致原告無法聯繫,且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因此導致夫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2項規定,擇一請求勝訴判決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便由原告獨自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上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3 期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目前已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上開事證提出任何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離婚之提議,曾回應「我現在的狀況處境,我也不想在影響你跟小孩了」等語,且自111年10月16日離境後迄未返台,行蹤不明,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原告經濟狀況穩定,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具有一定的親職教養能力及適切的家庭支持系統,另被監護人與原告親子互動親密,有正向的依附關係,與被告情感疏離等語;被告則無法訪視,有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出境未歸已近一年,且目前行蹤不明,難期被告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事項,能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妥善溝通並達成合意,客觀上被告未善盡人父之責,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從事美容沙龍產品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60,000元,並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在大陸公司上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所陳被告經濟能力為真實,並考量原告須付出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而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
然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4,000元(計算式:21,000×2/3=14,0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份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