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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判決在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9、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