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7號
112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蔡律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47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12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即111年度婚字第47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均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11年度婚字第47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等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且與本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