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庚○○、辛○○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辛○○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庚○○、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6,635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123萬1,26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五第199至20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3日在本院當庭和
解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辛○○(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因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均由原告親自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甚深,加上被告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保護令禁止其對原告及庚○○為不法侵害行為,相較之下原告更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09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又依兩造財產、經濟狀況,被告年薪遠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
㈢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既已在本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原告有附表二所列婚後財產,被告有附表三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95萬3,269.5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47萬6,635元(計算式:2,953,269.5×1/2=1,476,6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被告於婚後僅給付2個月共4,000元生活費,之後每年微調1
,000元,106年給付2萬4,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107年給付3萬6,000元(平均每月3,000元);108年給付6萬元(平均每月5,000元);109年給付7萬2,000元(平均每月6,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只能向家人及朋友借貸,或依賴網拍之微薄收入與育兒津貼,勉強度日。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而原告支出渠等扶養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大多未有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始能核算,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因被告自111年4月20日開始匯款給付扶養費,依照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原告已分別為被告代墊庚○○之扶養費(105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共142萬6,674元、辛○○之扶養費(110年7月12日至111年3月)共21萬5,010元,因原告現無工作收入,應依1:3之比例計算原告與被告分擔之額度為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123萬1,263元(計算式:【1,426,674+215,010】×3/4=1,231,263)。㈤爰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6,635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1,26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自幼以來未成年子女2人多由原告照顧,情感依附
關係緊密,但為避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而無法積極落實友善父母原則,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親職角色之正向認同,亦促使兩造共同經營親職能力,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生活上之必要事項可單獨決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被告主張比例是兩造一人一半,金額則由法院斟酌即可。
㈡被告同意夫妻剩餘財產依法分配,但原告婚後共計以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房屋貸款66萬833元,應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有附表四所列婚後財產,被告則有附表五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7萬5,7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於33萬7,890元(計算式:675,780×1/2=337,8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㈢另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始分居,分居前都有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生活費,例如健保費、就診費及購置其他日常用品之費用,此有相關事證可證,被告只有從111年2月16日分居後至111年3月沒有分擔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五第31頁)㈠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並已於113年5月1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㈢自兩造111年2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照顧之事實。
㈣111年3月2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下稱系爭基準日)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大多於原告家生活,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因工作關係住於外縣市,休假才會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被告家,或於原告家短暫居住,又被告先前因管教問題,現有通常保護令在身,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待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11年5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1117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卷一第213至220頁)。另經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一出生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告狀況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力求擔任監護照顧之人之意願強烈。就原告整體條件(住所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原告適任擔任監護之人」等語,有該所(111)張基高監字第178號函檢送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卷一第235至242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於親職能力及親
職時間方面均較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主要由原告照顧,於兩造111年2月16日分居後,更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照顧,顯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間之情感依附關係確甚緊密,兼衡被告亦當庭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在卷(卷五第83頁),故由原告擔任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應屬適當。然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8、3歲,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時分擔監護事宜,復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妥,亦相對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已和解離婚,並由本院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主要照顧者,有如前述,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從事網購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多至4萬元不等,被告則擔任環保工程師,月薪6萬元等節,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卷一第217、238頁);另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03萬7,099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067萬4,998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五第171、189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告收入及財產又相對較豐,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衡量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個人身心狀況、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萬元計算尚屬適當,而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則應依前開比例分擔,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7萬6,635元部分:
⒈本院所持相關法律見解說明: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金融機構存款,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存款金額扣除婚前存款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是以,本件應分別計算兩造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婚前財產)及111年3月22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婚後財產),以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及差額後,作為平均分配差額之計算基準。
⑵另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
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⒉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⑴本院認定原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及111年3月22日離
婚之訴起訴時財產說明如下(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①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7萬9,410元【卷三第73頁】 ②新興郵局存款餘額3萬75元【卷三第87頁】 ③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萬1,750元【卷三第95頁】 ④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萬7,447元【卷三第95頁】 ⑤合庫銀行存款餘額195元【卷三第141頁】 ⑥星展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287.88元【卷三第179頁】 ⑦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077元【卷四第183頁】 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2萬8,844元【卷三第253頁】 ⑨股票23萬5,650元【卷三第159頁】 ①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843元【卷三第73頁】 ②新興郵局存款餘額1萬6,642元【卷三第85頁】 ③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萬2,538元【卷三第97頁】 ④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萬3,988元【卷三第97頁】 ⑤合庫銀行存款餘額2,265元【卷三第141頁】 ⑥星展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305元【卷三第179頁】 ⑦聯邦銀行存款餘額86元【卷三第161頁】 ⑧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1元【卷三第75頁】 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426元【卷三第137頁】 ⑩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6萬6,201元【卷三第153頁】 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7,827元【卷三第163頁】 以上合計163萬7,735.88元 以上合計133萬5,132元
⑵依上開說明,計算剩餘財產係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
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是以同一保險契約或同一帳戶,如在基準日之金額低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之整體財產後再計算差額,是就本件原告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興郵局存款、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雖在系爭基準日之金額低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整體財產後再計算差額。
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11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分別向其妹丁○○借款87萬5,117元、向友人己○○借款70萬元,前開債務均為其婚後債務等情,即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各節為舉證。經查:
①丁○○借款部分:
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雖可認丁○○確有匯入合計87萬5,117元款項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卷五第145至153頁),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贈與、財務規劃、感情付出等,本難以有匯款之情即認存有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固另出具切結書乙紙以資佐證(卷五第325頁),惟細繹其上未見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金額等細節,關於當初原告借款之原因亦付之闕如,復觀之該切結書乃為事後所為,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丁○○間就該87萬5,117元已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再細究原告所陳之借貸過程係於3年間(106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陸續、分批向丁○○取得借款,但丁○○於交付款項時卻從未設擔保復未寫借據,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相違,由此益徵原告主張87萬5,117元款項係向丁○○所借貸一情,要難信採。
②己○○借款部分:
證人己○○固到庭證稱:伊於108年有借款70萬元給原告,係伊親自拿現金去原告家給原告,伊也有寫借據給原告收執,但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方式等語在卷(卷五第233至239頁),並有借據1紙為佐(卷五第155頁),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稱己○○乃係以匯款方式借款給原告之情(卷五第142頁),業與己○○上開說詞出入甚大,再觀諸2人非但未就上開款項之日後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為任何約定,且己○○交付借款時還將上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借貸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其向己○○借貸所得云云,核無足採。⑷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0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繳納之本息共計66萬833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房屋貸款債務,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細繹證人即原告之母戊○到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房屋是原告婚前所買,但每個月的貸款都是伊跟伊先生○○○一起出的,伊每個月10號都會跟原告拿存摺去臨櫃繳款,伊會幫原告繳這貸款是因為想要買這個房子給原告住,這些錢就是想要給原告的等語明確(卷五第225至229頁),核與原告所述借款情節大致相符(卷五第215頁),且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憑(卷四第35至42頁),足見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繳納房貸之款項共計66萬833元確係來自於其父母之贈與,自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⒊被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⑴本院認定被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及111年3月22日離
婚之訴起訴時財產說明如下(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1萬591元【卷二第45頁】 ②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4,200元【卷二第45頁】 ③萬丹郵局存款餘額3萬3,371元【卷二第50頁】 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44元【卷二第69頁】 ⑤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550元【卷二第81頁】 ⑥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5萬5,814元【卷二第89頁】 ⑦股票(戶名:被告)116萬3,108.12元【卷三第243至245頁】 ⑧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萬175元【卷二第101頁】 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635元【卷二第85頁】 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2,357元【卷二第45頁】 ②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64萬9,743元【卷二第45頁】 ③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23萬4,606元【卷四第69至75頁】 ④萬丹郵局存款餘額23萬7,624元【卷二第52頁】 ⑤土地銀行存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44元【卷二第71頁】 ⑥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2萬3,763元【卷二第81頁】 ⑦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42元【卷二第89頁】 ⑧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5萬4,089元【卷二第53頁】 ⑨股票(戶名:被告)57萬2,443.55元【卷三第246、247頁】 ⑩股票(戶名:庚○○)41萬8,503.5元【卷二第129頁】 ⑪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906元【卷二第101頁】 ⑫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334元【卷二第85頁】 ⑬期貨(台積電)11萬6,400元【卷四第163頁、卷五第83頁】 以上合計196萬8,088.12元 以上合計352萬3,555.05元
⑵依上開說明,計算剩餘財產係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
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是以同一保險契約或同一帳戶,如在基準日之金額低於、等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之整體財產後再計算差額,是就被告土地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股票(戶名:被告),雖在基準日之金額低於及等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之整體財產後再計算差額。
⑶被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1、12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1日有向其母丙○○○借款70萬元,黃寶蓮並於同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另於106年6月20日有向其姊乙○○借款15萬元,乙○○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卷五第249至253、241至247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借據、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參(卷四第227、229頁、卷五第105、323頁),而細觀上開借據無論就借還款時間、金額、期限、利息均有明確記載,足見雙方當時確有形成借款合意,是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仍有婚後債務共85萬元,堪認為真。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為163萬7,735.88元,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133萬5,132元,原告婚後財產明顯較婚前財產減少,故原告於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被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為196萬8,088.12元,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352萬3,555.05元,差額為155萬5,466.93元(計算式:3,523,555.05-1,968,088.12=1,555,466.93),扣除被告婚後債務85萬元,共計剩餘財產為70萬5,466.93元(計算式:1,555,466.93-850,000=705,466.9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70萬5,466.93元(計算式:705,466.93-0=705,466.93),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平均分配上開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33元(計算式:705,466.93×1/2=352,7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23萬1,263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間、110年7月12
日至111年3月間,因扶養庚○○、辛○○而為被告代墊諸多費用云云,被告則以其於111年2月16日分居前都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例如健保費、就診費及購置其他日常用品之費用,並非全無負擔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結婚,自111年2月16日始為分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五第31頁),於此同居生活期間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再觀之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健保費繳納證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五第271至321頁),堪認被告於同居期間不無有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之舉,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5年12月20日至111年2月15日所代墊之庚○○扶養費、110年7月12日至111年2月15日所代墊之辛○○扶養費等節,洵無理由。⒊又被告自111年2月16日兩造分居後至同年3月止,並未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五第217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期間(1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係由其獨自負擔扶養費一節,尚非無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如理由欄貳、四、㈡⒊所述),本院認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之期間,每月各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2萬元(如理由欄貳、四、㈡⒊所述),亦即每月共應給付扶養費4萬元(計算式:20,000×2=40,000),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5萬8,571元(計算式:【40,000×13/28】+40,000=58,5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萬2,733元,及自和解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卷四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5萬8,571元,暨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款 11元 卷三第75頁 2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款 29萬788元 卷三第95、97頁 3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存款 6,541元 卷三第95、97頁 4 合庫銀行存款 2,070元 卷三第141、143頁 5 聯邦銀行存款 86元 卷三第161頁 6 星展銀行存款 18元 卷三第179頁 7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349元 卷三第137頁、卷四第183頁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萬8,322元 卷三第153、253頁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7,827元 卷三第163頁 10 婚後債務(106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向胞妹丁○○所借貸) 87萬5,117元 卷五第146至153頁 11 婚後債務(108年10月向友人己○○所借貸) 70萬元 卷五第152、155頁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 64萬5,543元 卷二第43、45頁 2 萬丹郵局存款 20萬4,253元 卷二第47至51頁 3 富邦銀行 55萬4,089元 卷二第53頁 4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 12萬3,213元 卷二第81頁 5 土地銀行存款 644元 卷二第69、71頁 6 新光銀行存款(戶名:庚○○) 23萬4,606元 卷二第109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699元 卷二第85頁 8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731元 卷二第101頁 9 股票(戶名:被告) 54萬2,588元 卷三第243至247頁 10 股票(戶名:庚○○) 41萬8,503.5元 卷二第129頁 11 期貨(台積電) 11萬6,400元 卷四第163頁、卷五第83頁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款 11元 卷三第75頁 2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款 29萬788元 卷三第95、97頁 3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存款 6,541元 卷三第95、97頁 4 合庫銀行存款 2,070元 卷三第141、143頁 5 聯邦銀行存款 86元 卷三第161頁 6 星展銀行存款 18元 卷三第179頁 7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349元 卷三第137頁、卷四第183頁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萬8,322元 卷三第153、253頁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7,827元 卷三第163頁 10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 66萬833元 卷四第35至42頁附表五: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 64萬5,543元 卷二第43、45頁 2 萬丹郵局存款 20萬4,253元 卷二第47至51頁 3 富邦銀行 55萬4,089元 卷二第53頁 4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 12萬3,213元 卷二第81頁 5 新光銀行存款(戶名:庚○○) 23萬4,606元 卷二第109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699元 卷二第85頁 7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731元 卷二第101頁 8 股票(戶名:被告) 54萬2,588元 卷三第243至247頁 9 股票(戶名:庚○○) 41萬8,503元 卷二第129頁 10 期貨(台積電) 11萬6,400元 卷四第163頁、卷五第83頁 11 婚後債務(105年12月21日向母親丙○○○所借貸) 70萬元 卷四第227、229頁 12 婚後債務(106年6月20日向胞姊乙○○所借貸) 15萬元 卷五第105、323頁